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道 梁家昊 律師、 鄧羽秢 律師為何沒有幫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9年10月5日上午在臺南地方法院當下有向梁家昊律師表明,梁家昊律師說好,會幫忙上訴,結果沒有等到上訴,卻收到執行指揮書,本件是律師漏未替聲請人上訴,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將判決以雙掛號郵寄至聲請人指定之現住地嘉義市○○街○○○號5樓之3(聲請人於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陳明司法機關文書請寄送該地址,至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不用寄送),雖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正本交由該址之聲請人受僱人曾令湘,並蓋有華爾街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收文章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該判決之效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應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日即109年
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算20日,至109年8月17日屆滿並確定。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所提出「刑事聲明補敘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故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業逾上訴期間。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回復原狀。然鄧羽秢律師為同案另一被告 黃婉婷 之指定辯護人,非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人之指定辯護人為梁家昊律師,有本院上開筆錄可稽。至聲請人雖陳稱於109年10月5日上午在臺南地方法院當下有向梁家昊律師表明上訴,梁家昊律師在場答應等語,然為梁家昊律師否認,並稱其並未登錄臺南地方法院,且聲請人於判決後並未委託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聲請人上開陳述已難採信。況本件縱認有聲請人所述情事,然其委任律師之時,早逾上訴期間,已無從合法提起上訴。聲請人未於上訴期間內自行或委託律師提起上訴,迨至上訴期間過後,才委託律師上訴,顯係因其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顯已逾期,且其不能遵守期限係其疏失自誤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有關上訴部分,既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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