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62、97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奇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奇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虎簡字第94號、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8年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5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各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排除為警查獲起至採尿止之期間),均在不詳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2月17日清晨6時55分,為警在林奇鋒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迭經警於同年2月17日下午
1時許及同年5月12日下午2時15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