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嘉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 伍陸玖 、零點零肆壹肆公克,合計為零點零玖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07月18日、同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97號、87年度偵字第17890、2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12月間某日起至88年04月29日止、87年12月間某日起至88年01月06日止,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0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09月0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06月01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嚴嘉立主動交出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9、0.0414公克,合計0.0983公克),並向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嚴嘉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6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093號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9、0.0414公克,合計0.0983公克)。
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嚴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9、0.0414公克,合計為0.0983公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均沒收之。
四、附註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571、0.04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9、0.0414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093號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25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亦均係被告所有預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至明(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