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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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69、1957、195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87、254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公克、零點柒肆公克、共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殘渣袋陸只、注射針筒捌支,止血帶壹條、藥鏟捌支、夾鍊袋伍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陸點肆公克、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只、玻璃球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公克、零點柒肆公克、共毛重壹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陸點肆公克、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只、殘渣袋陸只、注射針筒捌支,止血帶壹條、藥鏟捌支、夾鍊袋伍只、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第1、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3月8日、90年3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90年度毒偵字第32、5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先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訴字第4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2月4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與轉讓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於9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乙○○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8日某時起至94年11月2日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4年6月14日止、94年6月21日15時22分採尿前之24小時內之某時、
94年6月24日19時15分採尿前之24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77之3號家中,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一起點火吸用或以針筒注射手臂、臀部皮下組織之方式,約2、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
8日某時起至94年9月19日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4年6月
14日止、94年6月21日15時22分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
94年6月24日19時15分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約1星期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4年6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77之3號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玻璃球1支。㈡
94年6月21日,在基隆市○○○路○巷口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5支、止血帶1條、藥鏟6支。㈢94年6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77之3號4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殘渣袋1只。㈣94年8月31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1.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殘渣袋2個、藥剷1支。㈤94年9月9月19日2,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1.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藥剷1支及夾鍊袋5只。上開5次經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公克、淨重0.74公克、毛重
共1.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6.4公克、毛重共1.2公克、包裝上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殘渣袋6只、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注射針筒8支,止血帶1條、藥鏟8支、玻璃球1支、夾鍊袋5只。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6/24、2005/06/
29、2005/06/29、2005/09/16、2005/09/2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986、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2、4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5紙、查獲照片5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1級毒品罪、一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6月8日某時起至94年6月14日、94年6月21日15時22分採尿前之24、96小時內之某時、94年6月24日19時15分採尿前之24、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公克、淨重0.74公克、共毛重1.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6.4公克、共毛重1.2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殘渣袋6只、注射針筒8支,止血帶1條、藥鏟8支、夾鍊袋5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玻璃球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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