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原名 陳世洋 )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
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惟上約定利率之借款利率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875%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及該行定儲利率指數於24個月內加0.69%、第25個月起加1.39%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至95年4月3日、同月2日之利息,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554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分配金額仍不足完全清償,總計尚欠68萬4496元、8萬92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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