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王以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86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3年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及確定判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7號、98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某時,在位於台中市○○路之某遊藝場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