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5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原為被告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代表力長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乙○○為力長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己○○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有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改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力長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嗣91年3月6日,被告力長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約定於5年期間內,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05%機動計付利息(隨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93年1月6日又簽訂變更契約書,約定自92年12月7日起改按伊基準利率加碼2.51%機動計息(當時為6%)。惟被告力長公司僅攤還1億4400萬元本金及至95年12月6日之利息,依約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1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融資交易憑證、應收帳款繳息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力長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力長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乙○○雖稱希能分期償還等語,惟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力長公司未依約償還,既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力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欠款,自屬有據。又本件不具長期問不能履行之性質,且原告未同意給予分期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仍難為分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6,000,000元│自⒓⒎起│5.5%│自⒈⒏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