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李武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貞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或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或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上開條項所明定。另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及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之土地除借由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對外連接至日新路外,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然被告卻反對原告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並表示欲阻礙原告通
行,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等語,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40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
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陳報因通行鄰地所增加
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亦應於本件裁定送
達4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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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