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原告 張品緯
被告 呂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20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600號),惟於113年9月30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02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27,738元,裁判費為5,7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負擔115元,原告應負擔5,615元。
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70,963元,裁判費為16,020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5,340元。(計算式:16,020÷3=5,340)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955元。(計算式:5,615+5,340=10,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