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鵬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四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八四三、
四七四、○六八元。被告依工程合約查核,計剔除耗料超耗三二、六九六、○三九元,另折舊費用剔除溢提二二、二二二元,核定營業成本為八一○、七五五、八○七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超耗剔除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本期投入材料部分均已取得合法憑證,為被告原查人員所核認,被告核定剔除超耗三二、六九六、○三九元主要依據工程合約,逐件查核。惟查工程合約雖可作為查核材料之參考依據,尚非一成不變,否則難免違反經驗法則。蓋原工程合約無法將工程材料項目逐一列示,且工期長者,耗料更難以事先估列完備,此乃不爭之事實,再者以工程合約為查核之參考依據,應考慮損耗情形,被告查核材料成本時,完全以工程合約列示之數量為基準,不考慮施工中所發生之損耗情形,如混凝土,磁磚及紅磚等項目係為較常發生損耗之情形,該項核定是否過於嚴苛。綜上所述敬祈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命被告予以重核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營建業之營建材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之原則辦理。」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營建業㈠日記簿:得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在建工程明細帳:得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㈣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㈦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第五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明定。二、原告稱其所投入之材料成本,均已取具合法憑證,而原核依據工程合約,逐件查核,剔除超耗三二、六九六、○三九元,惟工程合約雖可作為查核材料之參考依據,尚非一成不變,蓋原工程合約無法將工程材料項目逐一列示,且工期長者,耗材更難以事先估列完備,再者以工程合約為查核之參考依據,仍應考慮損耗情形,如混凝土、磁磚及紅磚等項目為經常發生損耗情形云云。查原告未能提供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故其帳證不全,無法適用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核實認定之規定,且原告就原核依工程合約剔除之超耗未能敍明具體理由,並分析超耗原因。究係屬正常損耗或非常損失,亦未於帳載列示。至原告訴稱混凝土等項目經常發生損耗應予考慮,惟工程合約書當已含估列之正常損耗,而非常損耗當有向主管機關及稽徵機關報備之函件,是原核依工程合約書剔除超耗,原告所訴,顯不足採。三、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八四三、四七四、○六八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未能提供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帳證不全,乃依據原告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查核,計剔除耗料超料三二、六九六、○三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工程合約無將工程材料項目逐一列示,且工期長者,耗材更難以事先估列完備,以工程合約為查核之參考依據,仍應考慮損耗情形,如混凝土、瓷磚及紅磚等項目為經常發生損耗情形,被告之處分未免過苛等語。查原告未能提供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帳證不全,無法核實認定,且原告就原查依工程合約剔除之超耗未能敍明具體理由,並分析超耗原因究屬正常損耗或非常損失,又未能提供具體有力之證明憑核,而有關正常損耗部分當已於工程合約書中估列在內,非常損耗部分原告並無向主管機關及稽徵機關報備之函件供核,被告依工程合約書剔除超耗,依法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