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三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與豪家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專利權買賣合約書,將其自行創作之「單筒多環式溫熱開飲機」及「熱泵式開飲機」二項專利權以新台幣(下同)二、○○○、○○○元售予該公司使用,依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適用同條例第九條之證明文件後,向被告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因交易時該公司非屬行為時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第八五一七九六○○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專利權讓與公告完成手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免納專利權權利金所得稅,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工業局核准在案,本案均尚在處理程序中,依從新從優原則本案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新舊法規。二、行政院駁回再訴願所持理由謂「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係指本條例之施行期間,非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之條文亦追溯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時定日起發生效力。政府為促進產業升級,並加強與產業升級有關之功能性獎勵,乃特定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為施行日期,而條例之「施行期間」即指該條例之所有條文規定之施行期間,並未排除第九條之適用。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予法律定之」。而本條例未明文規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行政院逕行排除第九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於法無據,損及人民權益至鉅。三、被告所據以駁回原告訴求之賦稅署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示認原告售出專利權之所得稅額課稅,應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規定售予股份有限公司始有適用,即認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行為仍適用修正前之本條例。該函示完全否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一望即知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抵觸法律者,亦屬無效。」四、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原告以自己創作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售予該豪家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工業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工二字第○一八七六六號核准在案,符合該條之規定。五、另查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其立法本旨,係政府為促進產業升級,並加強與產業有關之功能性獎勵,乃明定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為施行日期,原告將所有專利權售予豪家實業有限公司之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雖在本條例第九條修正公布日之前,惟在八十年一月一日之後,有本條例第九條之適用甚明。綜上所陳,被告與原決定機關之處分於法不合,爰訴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依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申請出售專利權所取得之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應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或電腦軟體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所稱公司,依行為時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豪家公司係屬有限公司組織,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規定不符。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係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發生效力,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出售專利權予豪家公司,自無該修正規定之適用;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施行期間,非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亦追溯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三、本案雖經經濟部工業局以「該項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豪家公司供用於設計某一產品所需,核有需要」復函在案,惟嗣後被告函請再查復本案可否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經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工六字第○二九二三九號函復,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示,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所稱公司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將專利權出售予豪家實業有限公司所得之收入,應無同條例第九條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與豪家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專利權買賣合約書,將其自行創作之「單筒多環式溫熱開飲機」及「熱泵式開飲機」二項專利權以二、○○○、○○○元售予該公司使用,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適用同條例第九條之證明文件後,向被告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被告以該豪家實業有限公司非屬行為時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修正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豪家實業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修正之該條例規定之適用。又國民以自己創作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出售予國內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向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必須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許證明文件,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妥專利權讓與登記,而該專利權之內容應與購置使用該專利權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相關,為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準此,該專利權出售與國內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該出售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稅捐稽徵機關應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之核准證明文件,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妥該專利權讓與登記,與該專利權內容應與購置使用該專利權公司營利專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相關,以為准駁之依據。稅捐稽徵機關對該專利權出售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既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核准證明為依據,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該核准證明,應否認為辦理該專利權出售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程序之一部分,似有待商榷。本件原告將上開二項專利權出售與豪家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雖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前,但其依該條例規定申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工二字第○一八七六六號函核准,則在該條例修正之後。況且據該買賣合約所載出售價款二、○○○、○○○元係分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票據各五○○、○○○元支付,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票據何時兌現。似亦關係該修正前、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適用,而原處分未予說明,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不無速斷。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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