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瀧際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一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上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皮爾登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九類之門窗、欄杆、扶手、鐵門、活動拉門、地板、天花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九八四二一號商標,並申准自八十一年元月十日起變更註冊人名稱為關係人。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原告固主張外文PIERRECARDIN及其音譯中文 皮爾卡登 係法商.皮爾卡登先使用於其產製之多樣化商品之商標,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所表彰之信譽幾為國人所熟知,關係人以近似之中文皮爾登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原告僅檢送註冊商標一覽表,無任何據以評定商標行銷使用之證據,自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一七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其商標亦不以已在中華民國註冊為限。二、查據以評定商標「PIERRECARDIN」及音譯中文「皮爾卡登」,雖未在我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九類之門窗、欄杆、扶手、鐵門、活動拉門、地板、天花板商品,然其早由法商皮爾卡登(PIERRECARDIN)公司在民國六十餘年起便陸續於國內、外取得數百件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並廣泛使用於各式商品;尤其於西元一九七七年九月三十日在美國申請,一九七八年七月十八日核准註冊,有其向被告所屬標準及專利資料中心查詢列印據以評定商標之美國商標公報及國際網路檢索資料可稽,且美國商標係為使用主義,須提使用證明及宣誓經美國官方核可後,美國商標主管機關方得核發美國商標註冊證書,此眾所皆知,而法商皮爾卡登(PIERRECARDIN)公司在美國最早使用日期為西元一九七○年,此行銷使用及註冊之事實,當可釋明被告所稱「商標註冊一覽表非據以評定商標行銷使用之證據」及「商標究係何時開始使用」等疑義。三、按目前一般外國商標適用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之趨向,可歸納出下列情形,不應准予註冊:⑴、外國商標已在其本國註冊,在國內外為世所共知、夙著盛譽之商標。我國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無論何類商品及該外國商標是否在我國註冊及商品是否在我國銷售均適用有欺罔公眾之虞。⑵、外國商標已在其本國註冊,而在國內外尚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如其具有特殊之創意。我國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之構成相同者,無論何類商品及該外國商標是否在我國註冊,通常適用有欺罔公眾之虞。⑶、外國商標已在其本國註冊,在國內外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商標與之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以使用商品性質相同或近似者,以使用商品性質相同或近似,始有適用欺罔公眾之虞。如前所述,足見據以評定商標「PIERRECARDIN」及「皮爾卡登」設計,其「皮爾卡登」商標為「PIERRECARDIN」音譯,且在其本國(法國)及多國註冊,在國內外為世所共知、夙著盛譽之商標,而被評定商標「皮爾登」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PIERRECARDIN」及「皮爾卡登」構成近似,無論何類商品及該外國商標是否在我國註冊及商品是否在我國銷售,顯見已符合前述第三項第⑴目外國商標適用有欺罔公眾之虞或使公眾誤信之虞「不應准予註冊」之趨向。四、據以評定二商標圖樣為中英文音譯關係,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中文字樣「皮爾登」完全相同,唯一差別僅少一中文「卡」字,二者中文圖形幾近完全相同,若非依樣畫葫蘆或「襲用」,亦不可能獨立創作如此神似之中文譯音及字樣,此客觀之事證足資證明其係不公平競爭,非出於自己創作而係以他人商標來申請註冊,顯已符合經濟部中標局編印商標手冊第五十七頁有關適用首揭條款之審查要點「依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其係不公平競爭,非出於自己創作而係以他人商標來申請註冊,不應申請註冊」。且其世所共知之事實亦符合「以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或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標申請註冊者」之禁止規定,從而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應屬自始無效。五、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有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向被告所屬標準及專利資料中心查詢列印據以評定商標之美國商標公報及國際網路檢索資料,由於台灣商標係為「註冊主義」之國家,若無法證明其使用之證據,而美國商標係為「使用主義」國家,申請人若未經提出行銷使用證明者,無法獲取美國商標證書。可知法商皮爾卡登(PIERRECARDIN)公司在美國最早使用日期為西元一九七○年,且較系爭商標民國七十八年申請日約早十八年有餘。又,原告所附部分型錄、雜誌刊載日期雖較晚,若據此忽略世界各國註冊證明、行銷使用及被評定商標「抄襲」事實,猶如被告允許一般申請人均可使用「IBM」或「McDonald's」等商標註冊於門窗、欄杆、扶手、鐵門、活動拉門、地板、天花板等商品。若主管機關據此認定,在在資料均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任由他人剽竊國外商標於台灣註冊商標,不僅有損消費者利益,更有違政府鼓勵國人自創品牌之政策。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敬請判決將其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據以評定之外文「PIERRECARDIN」及其音譯中文「皮爾卡登」係案外人法商皮爾卡登先使用於其產製之多樣化商品之商標,自民國六十三年起陸續向被告申請註冊取得一百多件商標專用權,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幾為國人所熟知,從而關係人以近似之中文「皮爾登」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檢送註冊商標一覽表,無任何據以評定商標行銷使用之證據,自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知悉,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三、另原告固於訴願階段補提附件二-十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抄襲據以評定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補送之證據資料,除「商標法釋論」、「大陸馳名商標認定原則之研究(下)」及「皮爾卡登」商標註冊資料外,僅二份雖標示外文「Pierrecardin」字樣,但仍無法看出此即為刊載據以評定商標之瓷磚商品型錄,故難憑此等證據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當時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故難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會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依法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復經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一、二、二之㈣及六揭示在案。本件關係人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上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皮爾登」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九類之門窗、欄杆、扶手、鐵門、活動拉門、地板、天花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九八四二一號商標,並申准自八十一年元月十日起變更註冊人名稱為關係人。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原告固主張外文PIERRECARDIN及其音譯中文皮爾卡登係法商.皮爾卡登先使用於其產製之多樣化商品之商標,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所表彰之信譽幾為國人所熟知,關係人以近似之中文皮爾登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原告僅檢送註冊商標一覽表,而無任何資以證實評定商標行銷使用之證據,自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雖不服,訴稱:據以評定商標「皮爾卡登」商標為外文「PIERRECARDIN」音譯,而其中文皮爾卡登係法商.皮爾卡登先使用於其產製之多樣化商品之商標,在我國已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所表彰之信譽幾為國人所熟知,係夙著盛譽之商標,此有商標註冊一覽表, 倪開永 著「商標法釋論」節頁、 李復甸 、 賴文平 合著「大陸馳名商標認定原則之研究」節頁、榮聯陶瓷公司商品型錄等可資佐證,且其商標圖樣中文音譯「具有特殊創意」,商品品質優良,系爭商標申請人若非抄襲該國外據以評定商標,又何以二者商標圖樣相仿僅一字之差,如出一轍﹖無論如何,其抄襲行為意圖極為明顯,且客觀事證既足資證明其係不公平競爭,非出於自己創作而係以他人商標來申請註冊,則關係人以近似據以評定商標音譯中文「皮爾卡登」之「皮爾登」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不應准許註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據以評定之音譯中文「皮爾卡登」、及外文「PIERRECARDIN」商標圖樣(如附圖㈡)與系爭註冊第四九八四二一號「皮爾登」商標圖樣(如附圖㈠)構成相似,對之申請評定當時所檢送供證據資料之商標註冊一覽表,既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產製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建材類等類似之瓷磚商品行銷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復自承據以評定商標之音譯中文「皮爾卡登」商標係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始申請註冊而在系爭商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註冊之後,(見原處分評定卷內附申請書理由四之㈡之4),自難遽予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早已為消費者所知悉,則系爭商標殊無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又審諸原告另於訴願階段補提榮聯陶瓷公司商品型錄等多項證據資料據謂系爭商標非屬自創而係抄襲據以評定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一節,經查其補送證據資料,除當中「商標法釋論」、「大陸馳名商標認定原則之研究(下)」及「皮爾卡登」商標註冊資料外,僅二份雖標示有外文「Pierrecardin」字樣,但仍無法看出此即為刊載據以評定商標之瓷磚商品型錄,至在台使用證明之數份型錄並未標明日期,究係何時開始使用,不得而知。另暢郵人生雜誌、西元一九九六年靴鞋商品型錄之刊載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日(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晚,尚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亦難謂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誤認其商品為法商.皮爾卡登公司所產製而發生混淆之虞。再者,據以評定商標獲准註冊之商品乃偏向於化妝品、服飾等用品,二者商品性質完全迥異,況原告不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雖有產製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瓷磚等建材商品行銷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為中文「皮爾登」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PIERRECARDIN」外觀有別極易區辨,而其音譯中文「皮爾卡登」讀音亦不相同,則兩商標在消費市場上尤無競爭關係之可言,當不能執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評定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被告因據認系爭商標無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乃為原告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附圖一系爭商標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