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和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九九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四、○
六九、九八四元,利息支出四四、四○三、五八二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被告初查,以原告為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將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二八、三八六、二○八元及利息支出四○、二九一、八一○元轉列至免稅之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成本,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九三、六三二、三○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三、三四○、六四二元。原告以其係專業投資公司,每年度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主要係投資決策、購入交割、持有及保管、出售交割有價證券或其他不動產所產生,而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似僅考慮出售一項因素,對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投資長期股權,尚未出售部分並未考慮計算,實欠公允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三○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除調整應分攤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為二七、八七六、二九五元,利息支出四二、四一○、三○九元,變更核定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九四、九一七、九九一元,即增列證券交易所得一、二八五、六八二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又其中「證券交易所得」應為出售證券之售價收入減除購入該證券所支出之成本及出售證券所發生之直接費用(如手續費、證交稅)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而被告以強制分攤方法,再減除營利事業不論有無出售證券及出售證券產生盈餘或虧損均會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有未當。因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為經營事業之固定風險成本,如以該課稅年度,若未出售持股或出售持股產生虧損,營業費用均維持一固定之數額,而利息支出之發生,係因自有資金不足,向銀行舉借所發生,不論出售證券產生盈餘或虧損均應支付利息,在費用之屬性上,為經常性之固定支出,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關係,而非屬再訴願決定書所稱:「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之相關成本及費用。」因此被告按按出售證券收入及其他收入之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免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顯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不符。二、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規定,對「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份,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但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利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份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該函令對相同之營業行為(買賣有價證券),却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分類之不同(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有不同之課稅原則,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實令人難以信服。又營業費用及利息之發生,完全未探究支出之屬性及發生之原因,而逕以行政命令強制分攤歸屬,不僅缺乏客觀依據,亦令納稅人對租稅核課之草率不願苟同。再訴願決定書對此認為主管機關(財政部)係基於職權,依據各有關法令規定及經驗法則而為之解釋,但其「經驗法則」豈可以侵蝕稅源為由,違反租稅之法律主義精神及實質課稅之公平性原則﹖三、前開財政部函令逕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有不當之處。蓋因投資收益(即股利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如存款之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等均為淨額之概念,其意義為收入減除成本後為之淨額;而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卻為毛額之概念,其意義為尚未減除成本前之出售價額,與前述淨額之計算基礎顯不相同。財政部函令將免稅之毛額收入與應稅之淨額相對比重,做為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依據,其結果將導致大比例之費用及利息,自免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對納稅義務人實有欠公允。據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濟日報報導財政部已於媒體公開承認,依前揭財政部函令處分確存在不合理之處。顯見其法令適法性頗受質疑,其處分又豈能調無違誤。四、綜上所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令,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相同營業行為分別適用不同之原則加以課稅,有違租稅之公平性原則,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由,訂定不合理且不利納稅人之解釋,增加納稅人之租稅負擔,對納稅人實有欠公允。另依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二六號之判決,對前揭財政部函令,亦有與稅法精神不合,違反租稅公平之見解,祈望鈞院一本主持正義俯察下情,撤銷被告機關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不勝感德之至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徵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益見明瞭。本件本局重為復查決定,將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八三七、四二五元及依其性質亦屬其他營業收入之租金收入一、○三五、八○八元暨董監事酬勞收入一一、九八八、八八七元併入計算結果,分攤至有價證券之相關費用為二七、八七六、二九五元,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利息支出為四二、四一○、三○九元,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為九四、九一七、九九一元,增列證券交易所得一、二八五、六八二元,變更核定原告本期課稅所得額為二二、○五四、九六○元。原告不服,以其係專營投資業務之公司,其營業收入來源,主要係依賴投資公司配發之股利收入,其次為出售股票收入,依六十九年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修正及該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應將收入、費用及利息支出全部調整減除,計算課稅所得額為零,方符立法之原意,且其經營長期投資業務,於本(八十一)年度僅百分之十三.七二屬已實現(尚未考慮出售盈虧),若主管機關不依法令精神核課,亦應以出售證券成本占總投資成本比例為分攤基礎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針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原告系爭項目係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其相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計算並無關連,所訴顯有誤解;又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費用,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前開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至所訴應以出售證券成本占總投資成本作為分攤基礎一節,以其與該部首揭函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經核無不妥。至訴稱財政部首揭函釋對同一種買賣有價證券營業行為,卻因營利事業分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課稅原則,難令甘服,且證券交易所得不應再減除營利事業不論盈虧均會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固定風險成本云云。查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從而證券交易損失所支付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得減除,係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之結果,而非財政部函釋之結果。又財政部為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其基於職權,依據各有關法令規定及經驗法則,對專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就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等之分攤原則所為之前開函釋,與母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亦無違收入與費用配合及租稅公平原則(參照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第六四五號及六四八號等判決),自應予以適用,所訴核不足採。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業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意旨,尚無違背,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為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八三七、四二五元及依其性質亦屬其他營業收入之租金收入一、○三五、八○八元暨董監事酬勞收入一一、九八八、八八七元併入計算結果,分攤至有價證券之相關費用為二七、八七六、二九五元,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利息支出為四二、四一○、三○九元,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為九四、
九一七、九九一元,增列證券交易所得一、二八五、六八二元,變更核定原告本期課稅所得額為二二、○五四、九六○元,應納稅額五、五○三、七四○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專營投資業務之公司,其營業收入來源,主要係依賴投資公司配發之股利收入,其次為出售股票收入,依六十九年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修正及該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應將收入、費用及利息支出全部調整減除,計算課稅所得額為零,方符立法之原意,且其經營長期投資業務,於本(八十一)年度僅百分之十三.七二屬已實現(尚未考慮出售盈虧),若主管機關不依法令精神核課,亦應以出售證券成本占總投資成本比例為分攤基礎云云。然查: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針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原告系爭項目係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其相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計算並無關連,原告所稱有所誤解。㈡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前開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所稱應以出售證券成本占總投資成本作為分攤基礎,因與財政部首揭函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㈢原告又稱財政部首揭函釋對同一種買賣有價證券營業行為,卻因營利事業分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課稅原則,且證券交易所得不應再減除營利事業不論盈虧均會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固定風險成本云云。然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從而證券交易損失所支付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得減除,係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之結果,而非財政部函釋之結果。財政部為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專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就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等之分攤原則所為之前開函釋,與母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亦無違收入與費用配合及租稅公平原則,原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至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所執理由,屬見解歧異之問題,本件自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被告所重為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