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給付新加坡寶鹹公司拍攝品牌產品「歐蕾」之廣告片費用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繳納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三二二元,嗣以新加坡寶鹹公司取得其給付之上開廣告片費用,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免扣繳所得稅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扣繳稅款,經遭否准。原告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僅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查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給付新加坡寶鹼公司新台幣五、○七六、六一○元,係向其購買取得包括「飛柔」及「歐蕾」等品牌之廣告片影帶之所有權利之價金。依原告與新加坡寶鹼公司之合意,原告取得前述廣告片影帶之所有權利,包括版權、標題、其他附帶的使用和所有權,故究其交易實質係包括有形之廣告片影帶財產及附於其上之無形智慧財產權的買賣,且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交易。因此,新加坡寶鹼公司依法應無在我國境內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有關本國公司向國外公司購買智慧財產權,核與一般國內廠商向國外購買物品之性質相同,該外國公司行號依法應無在我國境內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係行為時財政部(五二)台財稅發第○五九二六號令所解釋。復按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解釋,外商之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銷售貨物,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是以,原告於給付前述廣告片影帶價款時,應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扣繳規定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原扣繳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同法第五十條復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於扣繳義務人...準用之。準此,原告申請退還於給付購買系爭之廣告片影帶價款時所誤扣繳之所得稅款計新台幣一、○一五、二三三元,應為有理由。二、次查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等)之收益,除因自已實施或使用之收入外,大致有兩大主要來源,其一為智慧財產權之出售或轉讓,其二為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使用。智慧財產權之出售或轉讓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端視該交易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交易;智慧財產權授權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視該智慧財產權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而定,此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七款及第六款所分別明定。又原告與新加坡寶鹼公司有關廣告片影帶之交易,如前揭所述係屬財產權買賣性質,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思探求當事人真意,竟就原告提供之書證斷章取義且漏未斟酌各項因素,率而誤認財產權買賣價金為智慧財產權授權使用之權利金,駁回原告退還誤扣繳稅款之申請,自有違誤,有失公允,謹再就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之疏漏之處,陳明如次:㈠原告與新加坡寶鹼公司、李奧貝納公司上奇凱諾公司(後三者皆非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之關係,原告已於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中詳為陳明。究其實情,原告與新加坡寶鹼公司間就系爭廣告片影帶係成立買賣關係,而李奧貝納公司與上奇凱諾公司則係接受新加坡寶鹼公司之委託,實際從事廣告片影帶之拍攝製作。前述新加坡寶鹼公司與李奧貝納公司及上奇凱諾公司於系爭廣告片影帶之關係,原告已陳述於回覆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五○○○七五九號函之附件四中,並提供李奧貝納公司及上奇凱諾公司在台分支機構出具之聲明書,作為確認原告與各該公司就系爭廣告片影帶所存在之前述關係之用,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顯未詳予查究,而忽略當事人之真意。㈡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中不辭繁贅就原告與新加坡寶鹼公司、李奧貝納公司及上奇凱諾公司之交易流程及價款給付流程詳予說明,並提供原告與新加坡寶鹼公司之往來信函以確認價款給付係採成本分攤方式決定,並提供承製廣告片影帶之李奧貝納公司與上奇凱諾公司出具之發票,以證明新加坡寶鹼公司確實依合意之成本基礎及分攤方式決定廣告片影帶之買賣價款,惟原處分機關不察原告提供資料之關聯性而遽以認定各該證明文件不足採,顯有失誤。㈢原告與新加坡寶鹼公司於廣告片影帶交易之往來信函中曾敍及新加坡寶鹼公司負有確保使用廣告片之聯屬公司(包括原告)免於因使用此廣告片造成第三者之索賠或特別需求。查該等文句應為新加坡寶鹼公司對系爭廣告片影帶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書面,詎料原處分機關卻據以認為該廣告片屬新加坡寶鹼公司專屬所有並繼而認定給付之價金為權利金性質。觀諸前述信函有關系爭廣告片之權利敍述如次:「新加坡寶鹼公司同意將有關於寶鹼品牌廣告片的所有權利,包括版權、標題、其他附帶的使用和所有權都歸屬於所有參與分攤拍攝成本之寶鹼聯屬公司。同時,所有參與分攤拍攝成本之寶鹼聯屬公司皆可任意使用或轉讓他人使用全部或部分的廣告片。新加坡寶鹼公司應該確保所有參與分攤拍攝成本之寶鹼聯屬公司免於因使用此廣告片造成第三者之索賠或特別之需求」,足見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提供之證據採擇,不無斷章取義之嫌。蓋新加坡寶鹼公司對於買賣標的及於廣告片之所有權利的意思表示已甚明確,買賣價金亦係依合意之拍攝成本分攤基礎所決定,則應無由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書面,率而否定其為財產買賣之本質。三、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為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用保原告合法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之奬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復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六款所規定。查原告係銷售新加坡寶鹹公司品牌產品之聯屬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給付新加坡寶鹹公司拍攝品牌產品「飛柔」、「歐蕾」之廣告片費用時,按給付額百分之二十扣繳所得稅一、○一五、三二二元。本案原告先主張系爭廣告片係向新加坡寶鹹公司購買,後主張系爭廣告片為香港李奧貝納公司及新加坡上奇凱諾公司分別接受寶鹹公司在亞太地區各有關聯屬公司共同委託拍攝,拍攝完成後,由亞太地區的寶鹹聯屬分攤拍攝費用,與國際間之貨品買賣類似,其所支付之應分攤費用,係在新加坡發生之拍片費用,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惟均未檢附其與該兩家廣告公司或新加坡寶鹹公司簽訂之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至原告所提預訂買賣信件,係其與聯屬公司新加坡寶鹹公司之內部信函,且卷附該等廣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均以新加坡寶鹹公司為交易對象,尚非其與廣告公司購買系爭廣告片之證明。再依檢附之廣告費用分攤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顯示,該系爭廣告片由新加坡寶鹹公司主導拍攝,該公司尚負有確保使用廣告片之聯屬公司免於因使用此廣告片造成第三者索賠或特別之需求,該廣告片應屬新加坡寶鹹公司專屬所有,寶僑公司使用該廣告片而支付之對價報酬,核屬權利金性質,又其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自應辦理扣繳。原告又主張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給付新加坡寶鹹公司新台幣五、○七六、六一○元,係向其購買取得包括「飛柔」及「歐蕾」等品牌之廣告片影帶之所有權利之價金,其交易實質係為有形之廣告片影帶財產及其上之無形智慧財產權之買賣,且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交易,惟仍無法提供足資證明之買賣合約書供核。至原告主張申請書檢附之廣告費用分攤說明及補充說明書顯示新加坡寶鹹公司尚負有確保使用廣告片之聯屬公司免於因使用此廣告片造成第三者之索賠或特別之需求等文句為新加坡寶鹹公司對系爭廣告片影帶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書面,惟既非買賣合約何來買賣瑕疵擔保之說。且其部份廣告費用之支付方式係以各地區聯屬公司之銷售金額為基礎考量,更證明其屬權利金性質,殊為明確等語。
理由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之奬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復為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查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給付新加坡寶鹹公司主導拍攝寶鹼公司品牌產業飛柔、歐蕾之廣告片,係香港李奧貝納公司及新加坡上奇凱諾公司分別接受寶鹼公司在亞太地區各有關聯屬公司共同委託拍攝,拍攝完成後,由亞太地區的寶鹼聯屬分攤拍攝費用,與國際間之貨品買賣類似,其所支付之應分攤費用,係在新加坡發生之拍片費用,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扣繳稅款。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五○二四五六六號函復略稱原告給付新加坡寶鹼公司廣告片費用,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之權利金所得,依法仍應扣繳稅款,所請退還扣繳稅款一節,於法不合,乃予否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先訴稱系爭廣告片係向新加坡寶鹹公司購買,後主張系爭廣告片為香港李奧貝納公司及新加坡上奇凱諾公司分別接受寶鹹公司在亞太地區各有關聯屬公司共同委託拍攝,拍攝完成後,由亞太地區的寶鹹聯屬分攤拍攝費用,與國際間之貨品買賣類似,其所支付之應分攤費用,係在新加坡發生之拍片費用,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惟先後所訴不符,已難信何者為實情,且均未檢附其與該兩家廣告公司或新加坡寶鹹公司簽訂之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以供參佐,尤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之預訂買賣信件,係其與聯屬公司新加坡寶鹹公司之內部信函,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又卷附該等廣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均以新加坡寶鹹公司為交易對象,亦不足為其與廣告公司購買系爭廣告片之證明。再依檢附之廣告費用分攤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顯示,系爭廣告片係由新加坡寶鹹公司主導拍攝,該公司尚負有確保使用廣告片之聯屬公司免於因使用此廣告片造成第三者索賠或特別之需求,該廣告片自屬新加坡寶鹹公司專屬所有,寶僑公司使用該廣告片而支付之對價報酬,應屬權利金性質,其使用地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自應辦理扣繳,殊屬灼然。惟原告繼又主張其於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給付新加坡寶鹹公司新台幣五、○七六、六一○元,係向其購買取得包括「飛柔」及「歐蕾」等品牌之廣告片影帶之所有權利之價金,其交易實質係為有形之廣告片影帶財產及其上之無形智慧財產權之買賣,且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交易,惟並未能提供足資證明之買賣合約書供核,空言徒託,尚非足取。至原告指稱申請書檢附之廣告費用分攤說明及補充說明書顯示新加坡寶鹹公司尚負有確保使用廣告片之聯屬公司免於因使用此廣告片造成第三者之索賠或特別之需求等文句為新加坡寶鹹公司對系爭廣告片影帶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書面者,俱既無買賣合約何來買賣瑕疵擔保之有﹖況由其部分廣告費用之支付方式,係以各地區聯屬公司之銷售金額為基礎觀之,更足證明本件屬權利金性質無訛,從而原告所訴各節,要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否准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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