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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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按月給付
。詎被告積欠自95年1月起至4月止之租金共計52,000元未為
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39條第1項、450條第1項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