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
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以95年6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27
萬元、到期日為95年8月28日之未經其所同意簽發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
就其所提出釋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有土地四筆土地公告
現值計797813元、車輛三部;94年度並有薪資所得30萬元,
足見其顯非無資力,其主張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委無可採,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
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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