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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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認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在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某客運站」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南縣○○鄉○○道下空軍一號遊覽車客運站」、第六行「以巴士託運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為「請遊覽車司機拿至中壢統一站」,第七行「該集團份子」之記載應補充為「該集團化名『 珊珊 』之女子」等語;證據清單欄編號二證據名稱補充記載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MSM網路聊天室內容列表」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參酌其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害人乃欲與網友進行援交,令人有機可趁,所幸受騙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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