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籃筱涵 民國95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籃筱涵非被告丙○○之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5年3月7日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籃筱涵,其戶籍資料雖記載被告丙○○為其生父,惟原告與被告丙○○離婚之前,已逾一年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籃筱涵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95年3月7日離婚,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並生下被告籃筱涵(00年00月00日生),被告籃筱涵因而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籃筱涵非被告丙○○之親生子女一節,經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結果,無法排除訴外人 洪順成 與籃筱涵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298.35175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56509%,亦有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籃筱涵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前述1年之法定期間,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