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 余美玉 於民國95年5月底至同年10月5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經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5月底至同年10月5日間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