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顏貴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惟依卷附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日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發生一切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40612號卷第6頁),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高雄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4061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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