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部分民國94年應更正為民國93年間。
2、第1行及第2行部分,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973號裁定。
(二)證據部分: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並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又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