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四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三、四「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前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減刑之罪減刑後徒刑(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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