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龍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2時至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巷00號住處隔壁,與鄰居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三角公園,再於同日15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承上開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駕駛該車自三角公園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闖單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龍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㈡南門派出所警員 林正星 104年1月24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1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分別先後於104年1月
24日14時許、同日15時許2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涉犯酒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並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亦自承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小學畢業、現從事農業工作,每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4至16萬元、須扶養其妻(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㈣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其所為;並參酌被告本案駕駛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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