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7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竟向原告表示並無瑕疵,嗣
原告於98年8月8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窗戶
旁及接近地板處之牆壁等潮濕、漏水情況,致使原告必需支
出新臺幣(下同)96,000元以為修復,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
瑕疵,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上瑕疵擔保修復請求權、減少價金
請求權、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有理
由之判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卻未為告知
乙節,業據其提出卷附照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就上揭情節應
視同自認,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瑕疵,已足
以減損其價值及通常效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又原告為修復前揭漏水瑕疵,需支出修復費用96,000元,
復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1紙為憑,解釋上得以此作為原告所
主張減少價金之估定標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主張減少價金96,0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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