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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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陳小梅 即 祐健 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受僱於
被告,於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伊因執行公務騎車前往
嘉義市○○路上之「 孫福山 診所」取回檢體途中,行經嘉義
市○○街○○○巷○○號發生車禍,伊受有頸痛、肩痛、尾骨頓
挫合併下背痛及腰椎間突出之傷害,伊於車禍受傷後因傷勢
需要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故伊曾向被告提出欲於98年6月25
日離職,被告得知後給予慰留,並同意伊自98年6月25日起
以工傷事由請假,並繼續給付7月份薪資,故兩造尚未達成
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然伊於同年7月7日接到長庚醫院住院
通知,欲入院接受治療,隨即向被告請假,惟被告於同年8
月中旬向伊表示8月底將為伊辦理勞保退保(實際退保日期
為98年9月15日)。故被告於伊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將其解雇
,被告應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又伊係因執行取回檢體
之職務時受有傷害,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1、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73,615元,其中因被告於98年9月15日將伊退保
,但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計算至同年月23日止,退保前依
伊在職期間日數,被告可抵充金額為41,496元,故被告應給
付醫療費用73,615元扣除41,496元,尚餘32,119元。2、原
領工資賠償數額共計77,290元,賠償數額計算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1項,伊於遭遇職災前最近1個月即5月份之工
資為35,562元,每日工資即為1,185元,被告於同年6月及7
月僅給付伊工資48,344元,尚積欠伊工資22,780元。被告並
應給付伊同年8月至9月15日之工資,計有54,510元(1,185
元×46日=54,510)。3、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伊任
職於被告5年8個月又3天,應計為5年9個月,被告應給付原
告5.75個月之資遣費,共計204,482元。4、退休準備金:依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被告每月應提供6%至勞工退休準備金
即1368元,被告以薪資所得稅6%扣繳名義扣繳提撥計少給
伊94,392元(1368元×69=94,392)。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7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同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被告隨即
同意原告離職,辭呈內容提及離職時間為同年月30日,但因
工作事務需辦理交接,被告允許原告於7月間回來辦理交接
,原告確實於98年7月1、2、4、6、7日前來辦理交接事宜後
,原告旋即離職。原告為向南山人壽辦理保險理賠,央請被
告於其請假單上蓋印簽名,再由原告自行填寫請假單內容,
被告基於多年情誼遂於請假單上簽名,實際上原告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曾於同年6月13日辦理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8日出
院,原告於同年月20日起至30日均至被告檢驗所上班,並無
請假仍前來上班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雖遲至98年9月15日
方為原告辦理退保,實係因原告雖已離職,但原告仍負病在
身無法找尋工作,且須休養生息,為領取勞工保險醫療傷病
給付,原告商請被告將其勞保延至98年9月15日退保,被告
顧及情誼,方允諾延後退保。原告係自願性離職,非被告終
止僱傭契約。又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修養數日即再度上班
,並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不能工作之情形,自無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之適用,且原告6月份並無加班,故無法領取當月
加班費5,000至9,000元不等,另原告於7月份工作事務僅限
於辦理交接事項,並無任何勞務付出,自無領取勞務對價即
加班費用約8,160元、工作獎金約2,300元、機車津貼2,600
元、伙食津貼約1,200元之適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6、7月
份之不足額金資22,780元及8月至9月15日之薪資54,510元
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73,615元部分,
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傷病給付,
核准給付額共為45,752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
主張抵充,就餘款請求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腰
椎盤椎間突出之病症,是否由同一車禍事故所引起不無疑問
,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申請居住高級病房,該部分費用非屬必
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迄離職止,
按月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1,368元繳交勞工保險局匯入原告
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準備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執行職務期間,因公受傷,被告無故、未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醫療費用等共計449,779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
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給付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辭呈,但因被告以請
假方式予以慰留,且同意原告自98年6月25日起開始請假,並
續給原告7月份之薪資,故請假單上終期為空白,並未辭職云
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上所載雖僅有請假日期之始點
即98年6月25日,然被告於98年6月25日仍至被告上班,有被告
提出原告98年6月之打卡紀錄附卷可稽。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係以准許原告請假之方式予以慰留,何以原告於98年6月25日
填寫請假單卻仍至被告之檢驗所上班。又原告於98年6月25日
至30日(扣除28日為星期六未至被告之檢驗所),仍至被告之
檢驗所上班,且依原告提出於被告公司之辭職信所載內容:…
…辭職的時間先暫定在6月30日,在期間內會把工作交接給小
梅姐指定的人,若是公司覺得交接時間可縮短或延長,我們再
做討論等語以觀,本件原告係欲從98年6月30日起自被告辭職
,核與被告於98年6月24作成之品管會議內容之臨時動議中提
出員工 玉馨 (即原告)離職,並做成決議事項:本所同仁玉馨
於98年6月22日已遞出辭呈並獲主任准許,會在98年6月30日
辭職,在98年7月初會回公司跟同事進行交揭工作等情相符。
而本件原告於98年6月31日未至被告上班,有被告提出原告於
98年6月之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係依其提出辭呈上所
載之日期辭職,否則何以原告於98年6月31日未至被告公司上
班。
㈡原告雖又主張伊未於98年6月30日辭職,因被告仍給付伊7月份
之薪資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原告6月底提出
辭呈,為作結婚,被告要求原告7月至被告公司進行交接,允
諾給付7月份之薪資,原告亦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9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於上開98年6月24日品管會議
上,提及原告於98年7月初會至被告進行交接等情,且被告亦
提出原告手寫之交接資料為證,並參酌原告僅於98年7月1日、
2日、4日、6日、7日至被告之檢驗所上班,之後便未至被告之
檢驗所等情以觀。倘原告未辭職,何以僅於7月初至被告之檢
驗所上班,之後未請假,即未至被告之檢驗死上班。原告雖主
張伊於98年6月25日便已請假,且請假單上並無終期,其於98
年6月25日仍至被告之檢驗所上班,係為幫忙被告人手不夠云
云,然衡情員工填寫請假單,當係該日欲請假,始填寫之,若
員工該日無需請假,何以填寫請假單,且於填寫請假單後再至
公司幫忙,顯與常情不符。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5日填寫請假
單,惟該日仍至被告之檢驗所上班,隔日亦正常至被告之檢驗
所上班,足認原告無請假情事,卻填寫請假單,顯與一般公司
之請假規定不符,反觀被告辯稱,於請假單上蓋印,係為方便
原告請領保險金,原告實際上並未請假等語,較為可採。而原
告於98年6月30日辭職後,於同年月31日未至被告之檢驗所上
班,7月初至被告之檢驗所上班,係為進行交接事宜。雖被告
於98年9月15日始將幫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勞工保險
投保及退保時間,並不足以代表員工實際受雇或辭職之時間,
本件被告雖於98年9月15日始幫原告退保,然無法證明原告係
自98年9月15日始自被告公司離職。本件原告既於98年6月22日
向被告提出辭呈,並決定於98年6月30日離職,且於98年6月31
日未至被告之檢驗所上班,足認原告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6月30日
即已終止甚明。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則勞工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98年6月30日主動終止等情,已如上述
,既非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對「職
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惟本件原告就此車禍事故曾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獲核給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勞
工保險局98年11月10日保給簡字第021207013號函及現金給付
表影本可稽。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自得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雖規定,「本
法所稱職業災害,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惟該法係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該法第1條參照)
,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目的,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之規定。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0
日至嘉義市○○路孫福山診所拿取檢體,發生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肌筋症之傷害。綜上所述原告因上班時間拿取檢體途中
發生車禍而致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㈤至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職業傷害,致其於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不能工作,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8年6月10日發
生車禍,於98年6月13日急診住院,診斷為肌筋症,於98年6月
18日出院,醫囑原告宜休養兩週,需門診追蹤等語,有原告提
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98年6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原告於98年6月18日出院後
,仍於98年6月20日至被告公司上班,直至98年7月7日止,有
被告提出原告之98年6月、7月之打卡資料為證。足認原告於98
年6月18日自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至原告98年6月30日離職之
日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98年6月10
日起至98年9月15日之原領工資共計77,290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98
年6月10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支出之醫藥費,共計73,615元,
應由被告公司予以補償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除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檢驗所期間98年6
月30日急診內科繳費金額為720元、及醫療事務課繳費金額為
10元外,其餘繳費日期,均係原告離職後所繳納之費用,自非
被告所應補償,合先敘明。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查本件勞工保險局依原告申請之職業災害補償,已給付原告
職業傷害補償費共計45,752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藥費為
730元(720元+1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抵充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共計73,615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故得向被告請
求退休準備金94,392元云云。惟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
,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
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
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
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本件原告現年僅為
28歲(原告出生日期為70年5月9日),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
之損害,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8年6月30日主
動終止在案,是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且被告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原
告並無於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情事,故不得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然以勞工保險局給付之
職業傷害補償費予以抵充後,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醫療費。又
原告現僅為28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求退休準備金。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