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客家族群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6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斜線A區所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房屋及屋前庭院廣場暨附圖斜線B區所示面積5坪之土地
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
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8,333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向其承租如附圖斜線A區
所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及屋前庭院廣場,作為客家文物館(會員休
閒中心)之用,並另承租附圖斜線B區所示面積5坪之土地作
為碑石造景之用,租期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
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租期屆滿,即
應遷讓房屋。原告於98年11月6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北興安郵局15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自88年12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至今,租金均按時繳交,且十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財力
、物力,雖原告之房屋管理人 盧宏明 曾有不合理要求,伊均
無怨言,原告顯無收回自住之必要,伊希望能予續租;否則
應給予五年之搬遷期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未
為原告所同意,且被告對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興安
郵局1574號存證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之事實,且本件係因定期租
賃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不以出租人收回自住為必要,是被
告上開所辯即均無可取,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
亦不否認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
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本件被告為會員聚會所,並
有牌樓、碑石造景等工作物之實際情況,有兩造所不爭執為
真正之照片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參,爰訂履行期間為
九個月,俾資兼顧。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9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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