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京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保證書第3條及借據第7條第2款約定,雙方同
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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