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丁○○乙○○被告甲○○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賠償金額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主張前往冠君養生館復健而支出之44,000元捨棄請求,及關於交通費支出50,000元部分,減縮聲明為3,240元,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09,24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95年7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至復興路與新和街口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幹移位性骨折、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且原告之受傷確為被告過失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54,025元:原告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3月16
日止,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025元。又原告因長時間無法行走,需長期復健,自傷後起長時間前往冠君養生館接受中醫復健共44次,支出費用44,000元,以上合計54,025元。
⑵看護費用96,000元:原告自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共住院8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16,000元。又原告因大腿骨折,出院後亦無法自行行走,仍有看護之必要,以4個月計算,每月20,000元,共8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看護費96,000元。
⑶後續拔除鋼釘、鋼板費用及看護費用、復健費用等預估約200,000元。
⑷減少勞動之損害450,000元:原告原服務於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外包美髮部擔任美髮師一職,每月收入50,000元,遭被告撞傷後,因無法久站而無法繼續工作,長時間請假後,於96年2月1日離職迄今仍找不到工作,休養期間約9個月,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
⑸增加生活費用112,840元:原告因被告撞傷後,導致右
側脛骨骨折,因而需要購買助行器、輪椅及小腳護具,共支出8,800元。又原告受傷後需購買大量鈣質補充營養品,以利傷勢加速復原,計支出100,800元。及原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複診計12次,每次往返以500元計,支出交通費6,000元,至冠君養生館接受復健44次,每次往返以1,000元計,共44,000元。以上合計159,600元。
⑹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0,000元。
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509,625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500,000元。又關於前往冠君養生館復健而支出之費用44,000元原告捨棄該部分之主張,又交通費部分原告除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而支出3,240元以外之其餘部分亦捨棄。關於後續醫療所需之支出同意以醫療費10,000元、看護費16,000元、交通費3,24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同意以全部6個月計算,每月損失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24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告因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10,025元、購買助行器、輪椅及小腳護具等共8,800元、交通費用3,240元,及原告自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16,000元等,亦不爭執。同意原告後續仍有醫療之必要,所需醫藥費以10,000元、看護費用以16,000元、交通費以3,240元計算。及同意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在醫療休養期間及後續醫療休養期間,總計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個月計算,每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5,840元計算。惟原告請求出院後4個月之看護費用,因看護應以實際看護之期間、日數計算,且其以復原期間請求看護費並非合理。及原告主張其向冠君養生館購買鈣質營養補充品支出100,800元部分,因該部分並非醫療上必要,應不能請求。又精神慰撫金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受害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定之,原告不能任意請求。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之間,但現在則無工作。又依台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原告並未依交通規則,按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固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過失傷害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5年7月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途經復興路與新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自復興路東南側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至復興路西北側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不爭執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因而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刑
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處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㈢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10,025
元。兩造同意原告後續仍有醫療之必要,所需醫藥費以10,000元計算。
㈣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於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均
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16,000元之看護費。兩造同意仍有後續醫療之必要,醫療期間之看護支出以8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16,000元。
㈤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因購買助行器、輪椅
及小腳護具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8,800元;及因就醫必要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240元。及原告後續仍有醫療之必要所需交通費用3,240元,被告同意支付。
㈥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在醫療休養期間及後續醫
療休養期間,總計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個月計算,每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5,840元計算,原告共生減少薪資收入95,040元之損害。
㈦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
送貨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之間,96年8月後已無工作。
㈧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27,24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程度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路與新和街口時,因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幹移位性骨折、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處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因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騎乘輕型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藥
費用10,025元、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在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16,000元之看護費、因購買助行器、輪椅及小腳護具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8,800元;及因就醫必要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240元。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後續仍有治療之必要,所需費用分別以醫藥費以10,000元、看護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3,240元計算。及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在醫療休養期間及後續醫療休養期間,總計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個月計算,每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5,840元計算,原告共生減少薪資收入95,040元之損害等,均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非無據,總計此部分金額為162,345元(計算式:10,025元+16,000元+8,800元+3,240元+10,000元+16,000元+3,240元+95,040元=162,345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有購買補充鈣質營養品
之必要,向冠君養生館購買營養品而支出100,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冠君養生館收據8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等物品非醫療必要等語。查醫療費用之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需者為限,如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即不能准許。查原告請求賠償之營養品費用,依其所提出冠君養生館之收據內容所載,原告所購買者為蜂皇乳、水解膠原蛋白、奈米鈣等物品,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脛骨幹骨折等傷害,且查冠君養生館並非由醫師執業者,所營項目的美容美髮服務業,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足認各該支出尚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均住院
治療,其出院後亦無法行走,仍有請看護之必要,計算至原告恢復至能日常行走約4個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就其出院後是否仍須專人照顧,舉證以實其說,經核此部分尚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脛骨幹移位性骨折、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自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均住院治療,出院後復經多次門診治療,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多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從事美髮工作。被告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職業原為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之間,然自96年8月起已無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為兩造不爭執者。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值約90萬餘元,94年有4千餘元之執行業務所得、95年則無所得資料;被告名下則無田產、94年、95年分有4千餘元、15萬餘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原告受有右脛骨幹移位性骨折、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等,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且住院治療多日始出院等情;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0,000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⒌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412,345元(計算式:1
62,345+250,000=412,345)。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致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有受傷害之結果,被告固有過失。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而是在接近台中市○○路、新和街路口中間處,此由該現場圖所示刮地痕是在行人穿越道之前,且即可得知,顯見原告當時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違反前揭規定,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肇事之經過,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29,876元(計算式:412,345×0.8=329,876元)。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以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為前提。本件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7,2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302,631元(計算式:329,876元-27,245元=302,631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4月1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631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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