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號101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志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之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復為七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3月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竊盜案案情均已明朗,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未確定),被告深感悔悟,在羈押期間虔誠持誦佛經,改過向善,先前所犯過錯,已付出所有代價,懇請准予具保新台幣1萬元,且被告家中困頓,母親節將屆至,請讓被告能盡孝道,被告雙親年邁,父親年近80歲,有心臟病史,母親有輕微糖尿病,需人照拂,被告必痛改前非,努力工作,多做善事,絕不重蹈覆轍,請讓被告先安頓好家中一切事宜,為此特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案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犯7件竊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竊盜之行為,造成他人再度受害,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