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珠
李曾淑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珠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曾淑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珠、李曾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玉珠、李曾淑美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佳,因遭告訴人 林祺展 之激怒而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辱罵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