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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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卷第2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先後2次行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全家便利商超商富民店之店長 林采伶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徵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卷第24頁之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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