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明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 林杉 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6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旋撞擊其前方由 林星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後方,使林星良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雙手及背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建明見狀雖停車並扶起林星良,惟未等待警察、救護人員到場,竟不顧林星良受有傷害即逕自騎乘其機車逃逸。案經林星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建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星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機車車籍明細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紙等影本資料(內有列印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肇事情節尚稱輕微,告訴人林星良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聲請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案可查(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之小康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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