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7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告 廖定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管轄法院之約定,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闕麗珠 邀同被告廖定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4萬元,並立有借據1紙,借款利率詳載於借據,約定期限20年,借款期間自民國85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5日止,每期1個月,共分240期,自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訴外人闕麗珠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尚積欠如訴之聲名所載之金錢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839,9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起算日│算日││├──┼──────┼─────┼───┼────┼────┼────────┤│1│1,722,169│1,548,827│8.74│89年3月│89年4月│逾期在6個月以內││││││15日起至│16日起至│部分,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2│1,117,768│920,222│7.74│89年3月│89年4月│逾期在6個月以內││││││15日起至│16日起至│部分,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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