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二)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㈡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見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後(100年度聲字第2850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1年度抗字第589號),本院裁定聲明異議駁回(101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1年度抗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並補充: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張見忠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為97年執更字第742之1號,應更正為97年執更字第742之2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91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對於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處遇問題如藉醫療可矯治其偏差行為時,應賦予法院令其接受矯治之權源,以避免再犯。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顯見立法者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除科處刑罰外,如有治療之必要,法院並得併予宣付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再按強制治療之處所應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係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抗字第589號發回更審,本院再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惟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前本院裁定未就:聲明異議人所爭執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治療處所培德醫院內執行強制治療之內容及方式說明,且培德醫院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依據、相關治療之程序內容及聲明異議人於院內接受治療之情形及其現況為何,有無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稱之情事等事項作調查,而以101年度抗字第897號發回更審,因此本件應回復為檢察官核發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之執行指揮命令之狀態,是聲明異議人現仍於培德醫院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聲明異議人之刑期尚未因羈押折抵執行完畢,仍應為刑前強制治療:
⒈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後,於97年3月28日通緝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執行上開刑前強制治療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該裁定,於99年5月20日核發97年執更字第742之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並自99年5月28日起算執行之日。惟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檢察官發交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由監獄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執行本件強制治療,難認可達到治療之目的,執行處所難認相當,而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即另於
100年8月26日以97年執更字第742之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解送聲明異議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前開強制治療等情,有前述本院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更字第742號執行卷所附之同年度執更字第
742之2號執行指揮書、日期為100年8月26日檢察官提示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
,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舊刑法係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方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而新刑法業已修訂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由刑前治療改採刑後治療,並不得折抵刑期,且強制治療期間刪除最長不得逾3年之限制,改採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行為時係在94年2月
2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對異議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異議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刑前」強制治療規定。
⒊又按刑法第46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兩者,規定其折抵之標準而已,並非謂裁判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必待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應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可言,在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前,不發生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雖其前因法院羈押而得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然刑罰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權限,而聲明異議人前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之相關記載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在檢察官為指揮執行前,尚不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問題,自仍須於刑之執行前依法接受強制治療之處分。經核,本件檢察官所出具之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以其自90年2月13日至91年2月12日,經羈押365日扣抵1年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云云,顯非有據。
㈢就培德醫院執行受聲明異議人刑前強制治療之依據、治療內容、實施方式與通訊接見之調查情形:
⒈培德醫院於93年1月19日經臺中市衛生局核發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復於98年12月17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評定為新制醫院評鑑合格醫院,有臺中市衛生局中市衛醫院字第0717070516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63824號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而該醫院依照上揭修正前即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規定以及法務部95年
6月30日法矯字第0950902006號函修正之「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對刑前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實施強制治療。另就刑後強制治療部分,則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法務部99年10月25日法矯字第0990903492號函訂定「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性侵害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暫時收治計劃」、法務部99年10月26日法檢字第0990807386號函訂定「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性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而刑前強制治療之執行方式須經二階段治療與輔導評估會議審議,其流程為:由治療評估實施人員(領有專業證照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或社工師)瞭解受處分人之⑴家族史⑵學校經驗⑶異性交往史⑷婚姻家庭互動關係⑸工作經驗⑹性犯罪危險評估⑺目前生理、精神狀態⑻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⑼Static-99andRRASOR及⑽評估總表及治療目標等項目,以評估犯案時之可能動機、目的及犯案過程是否使用暴力、脅迫、欺騙或金錢交易等方式以遂行其犯行意圖後,進入「強制治療並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階段進行治療。在此階段區分為個別治療及團體治療,由治療師安排每個受處分人進行每週1次之團體治療以及每2週1次之個別治療。經治療後,治療師提出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到「治療評估會議」中,就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是否顯著降低、認知扭曲是否改變、態度是否合作等,判定該受處分人是否合於結案條件。如經治療評估會議審核未通過,受處分人必須再進行前開個別治療及團體治療;如經審核通過則進入「管教小組繼續加強輔導」階段,由監獄編制內專業人員施以
1至2次不等之團體輔導(教育)及1至7次不等之個別輔導(教育),輔導(教育)內容包含⑴強制治療法令依據⑵說明強制治療之意義及程序⑶宣導正確性知識及兩性平等觀念。最後提出治療成效報告表,經由「輔導評估會議審核」,如未通過,仍由「管教小組繼續加強輔導」繼續施以前述之團體輔導、個別輔導,如審核通過,則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更刑,如檢察官認為受處分人並未治癒,須回到「強制治療並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階段,依序依「治療評估會議」、「管教小組繼續加強輔導」、「輔導評估會議審核」之流程進行治療及審議,再函報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定其刑。有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強制治療流程圖附卷可參。
⒉本件培德醫院於100年8月26日起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97
年執更字第742之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並延用聲明異議人前在臺北監獄接受身心治療之資料,作為後續治療及評估參酌之用後,即由 楊繡翠 臨床心理師對聲明異議人進行6個月1期、每2週進行1次之個別身心治療療程,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共計已進行個別身心治療11次(100年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101年1月16日、
2月6日、2月20日、3月5日、3月19日),每次約1小時,並依受聲明異議人之狀況、犯案手法及罪質等因子,以個別晤談方式進行心理衡艦,並視治療情形調整處遇模式;臺中監獄 洪龍 教誨師於同期間亦對聲明異議人實施個別輔導4次(100年11月21日、12月23日、101年1月29日、2月24日),迄個別身心療程結束,於101年3月
6日提報治療評估會議審議通過後,洪龍教誨師續對聲明異議人實施4個月1期之輔導教育,迄至101年11月22日已進行團體輔導教育1次(101年3月30日)、個別輔導教育11次(101年3月29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6日、7月24日、8月3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24日、10月17日、11月22日),每次輔導教育時間約30分鐘,期中已於101年8月8日提報輔導評估小組會議審議,惟未通過,故尚未結案等情,有臺中監獄101年10月24日中監教字第1010012565號函、101年12月3日中監教字第1016101069號函附聲明異議人之系統管理資料(含個別身心治療、團體輔導、個別輔導日期及實施者、治療評估會議日期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前引之「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附圖流程相符,足徵培德醫院確實依照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相關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實施治療作業。
⒊末按「保安處分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保安處分
處所之戒護辦法,由法務部核定之。」、「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現有前條第3項(指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之情形,應停止其接見。」、「接見每星期不得逾2次,每次以30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受。」、「於公立醫院執行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處分時,應嚴予隔離。」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22、23、24、25條及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3條明定。上開係就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接見、監視及停止接見、接見之次數、發受書信、隔離等管理方式所為之規定。所謂「嚴予隔離」並未規定係隔離於何身分病患之外,亦未明定實施隔離之時間、空間及程度,然考其制訂目的,係著重在「戒護層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
2項參照),因公立醫院非必僅收治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病患,則對於此特殊身分之病患自須不同於其他一般看診身分之病患,而有特別戒護、以限制拘束其自由之必要,否則治療之「強制」無從施予,亦無從切實執行。而查培德醫院因限於規劃病床數,無法將受刑人及「刑前」或「刑後」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嚴為分界,但「刑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係採同區收容管理方式,另就受刑人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則仍係分別收容於不同病房施予隔離乙節,已據前開臺中監獄兩函覆敘明,顯已就戒護程度有所區隔。培德醫院並因聲明異議人行狀正常,無任何違背紀律之行為,而未限制其接見及通信,故聲明異議人於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已辦理一般接見10次、增加接見1次;復於100年8月
2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發信71次、收信39次等情,亦由同監獄於同前函中陳明。從而培德醫院依聲明異議人之受強制治療處分人身分,於基本起居坐臥空間上予以區隔,以利其生活作息能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接受相關治療課程,與受刑人接受住院醫謢治療作息不同,並依法管理其接見及信件收發情形無何不當等情,何無違法或不當等情,應可認定。
㈣另聲明異議人復認其僅受每次30分鐘至1小時不等之身心治
療或輔導課程,加總起來不過數十小時,自由卻遭全天候限制於培德醫院內而與他人隔離不能自由出入,顯有違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比例原則所應考量之實質內涵,非僅單純時間或處所之衡量,而係依保障之對象、時空環境、手段、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本件強制治療執行之處所,何謂相當並且適當之公立醫院,本即保安處分執行之一環,究係於有24小時戒護管理制度之公立醫院為妥,或僅以低度自由限制之一般開放式公立醫院為宜,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而治療時、空之安排,究以頻率、內容、強度、方式等如何施予,始有成效,亦應委由專業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或社工師評估判斷,法院於此二方面,如無違法之疑慮及明顯不當之前提下,均不宜越俎代庖。惟就治療期間之長短,應視治療之程度、再犯危險性等各方面,綜合評估,本非就所有受處分人一律予以相同期限,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亦同此旨趣,不再就治療期間設限而為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0年8月26日入培德醫院後,雖經歷不同階段持續、密集而有規律之個別身心治療及個別輔導(教育),惟迄至101年8月8日仍不能通過輔導評估小組會議審議,而須繼續為相關輔導教育,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得以中止治療任其離開培德醫院之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由何不當,亦難僅以聲明異議人所謂加總之治療時間及受拘束所在處所之期間相較,並添附憲法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闡述後,單純得出在一般開放式公立醫院之治療較培德醫院治療為宜之結論。至聲明異議人另認其因受保安處分人之身分緣故,而在培德醫院內地位甚低,常受到歧視及嘲笑等語,僅屬院內人際生活相處適應之事宜,要非本件考量檢察官執行有無指揮不當之審酌因素,如聲明異議人認有上開問題,宜循院方內部管道,綜合對聲明異議人治療成效等一切情況考量下,予以適當之安排與處置。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所受刑期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所為
之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之執行指揮命令於法有違,並認由培德醫院執行刑前強制治療無據、其未獲治療、未經隔離、不得發收信件、禁止會客等云云而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