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因仲介買賣而認識,其後甲○○表明追求之意,乙○○予以婉拒,甲○○遂假藉欲介紹客戶與乙○○,乙○○均藉辭拖推,甲○○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0年6月22日下午6至9時許,多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任職之門市,以「妳看不起我,妳不領情沒關係,如果玩不到妳,我就要玩妳女兒」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經乙○○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丙○○、 韓瑞人 、 陳仕銘 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乙○○、丙○○、韓瑞人、陳仕銘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告訴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任職門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伊係去電聯絡告訴人,及去電門市投訴告訴人失約失信,且伊從未見過告訴人之女,亦不知其就學處所,並無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因為工作的需要在個人網站上刊登我的個人資料,他可能是看到我網路上的資料,然後開始跟我聯絡。剛開始他跟我講說有房子要賣,然後我問他大概地址在哪裡,我們就因此認識,約我出來之後,他表明說要追求我,我回答他說,我們可以先做朋友就好,之後他又說要介紹客戶給我,然後我今天因為工作上收了3筆斡旋金,忙得不可開交,我起初委婉的跟他說明,我今天工作上非常繁忙,他的案子需要慢點處理,然後他就開始不高興,然後開始陳述一些情緒上的字眼,當然我身為一個業務,我還是本著專業,想盡辦法委婉的安撫他,但他仍是不領情,電話開始打個不停,然後我9點左右,店長陳仕銘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林先生打電話到我公司,跟我們總機說:叫我今天起,不用去公司上班了。我跟店長通話後沒多久,對方林先生就打電話給我,然後說我看不起他,他介紹客戶給我,我不領情,說:沒關係他如果玩不到我,他要玩我女兒。為了我本身及女兒的安全,我要對他提出恐嚇罪告訴。」、「100年5、6月間,我是房仲,被告透過網路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房子要賣,是臺中的房子急著要賣,希望透過我找客戶,他沒有把地址講的很清楚,我就依他給我的訊息然後查一些資料給他一些建議,結果他就邀我上來臺北通化街他租的地方的樣子,我沒有懷疑就跟著他上去,但是我心理蠻害怕的,我覺得他有點怪怪的,我想離開,結果他不讓我走,我跟他說我是單親媽媽,希望他讓我走,他拖到晚上12點多他才讓我走,那裡是一個分租的地方,我比他晚進房子,我故意不上鎖,後來他一個室友突然開門進來,他嚇了一跳然後過去把門鎖上。他拖住我不讓我走的方式他就資料一直不拿出來給我看,一直聊別的。被告就是講說他有房子要讓我賣,有錢讓我賺,就講類似這樣的話。當天他沒有恐嚇我,是隔天他再打電話約我,我跟他在通化街附近跟他見面後,我藉故走掉,我覺得他不是真的有房子要給我賣,又在隔天他又約我,我就不肯出去了,結果他依我給他的名片打電話到公司來,恐嚇我說『我玩不到你,我就要玩你女兒』,我有一個女兒小學六年級,在他家那天我就告訴他,我是單親媽媽,有一個女兒小學六年級,請他讓我走,不然她會擔心,所以他知道我有一個女兒,他這樣講我真的會害怕,被告使用的電話有顯示在我們公司的電話上,另外他有傳簡訊到我手機,說什麼限我3分鐘內到公司,否則要到我公司找我,我有跟店長跟當天值班的同事講,他當天並沒有去我們公司,但是他很怪,一直打電話到我們公司,一直煩公司的同事。我們公司有一位叫丙○○的女同事,我們店長陳仕銘都有接過他這樣的電話,丙○○接完電話有跟陳仕銘講,另外一個同事韓瑞人也有接過被告的電話,被告就一直打電話過來,我們公司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來我們店長有跟他說我們電話都有錄音,被告隔兩天就不敢打來。」、「被告在何時地打電話恐嚇我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那時有到吳興街派出所報案,因為我當時在騎機車,因為被告從我們公司開始不斷打電話騷擾我,他已經連續不斷好幾次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叫我們公司不要用我這個員工,我報案那天,被告跟我說他如果玩不到我,要玩我女兒,說如果我這樣都不出來要我好看,還罵我三字經。被告恐嚇我,且還是連續好幾天恐嚇騷擾我,如果是一般人來說應該都會先錄音起來,我沒有這麼做是因為我當時使用的那台舊的手機沒有錄音功能,所以我才直接跑去派出所報案。因為我在作房屋仲介工作,我都會在網路上刊登我的資料,被告應該是上網才知道我的電話打給我。是被告主動先跟我聯絡,我的網路上都有我的照片、聯絡資料等等。被告主動跟我說他台中有個房子要賣,他很急希望盡快賣,快點變現,所以我才開始跟他有聯絡。我在網路上所留的資料,沒有登哪間公司,我只有登我是做房屋仲介,我不知道被告在哪個網路看到的,我沒有登公司地址。被告跟我聯絡說要賣台中房子之後,被告就約我出來,時間約是在案發前一、二星期,跟我談說房子的事情,後來就表示說想要追求我。被告說房子的事情時,說希望趕快變現,還問我業績做的如何,我當時業績不好,我也據實跟被告說,說如果要賣房子我可以去幫忙看。我總共跟被告見過約三、四次的樣子。被告第一次跟我見面,就跟我說要追求我,但是當時我覺得心裡怪怪的。我後來跟被告第二次見面時,本來約在被告房子家裡附近,被告說房子的資料放在他通化街的家裡,就叫我去他家看,我後來有上去他家,我去了之後,他就不讓我走,一直把我留在那邊,從晚上7、8點留到晚上11點左右,他當天先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他就說他要追我之類的話,不讓我走,我就故意把話題轉開,其中他有個室友來敲門,他就把門鎖起來,我就很害怕,他一直講些有的沒有的不讓我走。(證人持續啜泣)我這次在被告家中待了幾個小時,沒有拿他所稱的房屋資料,我當天有問他,他就跟我說放輕鬆,先看電視什麼的。後來我就哀求他,說我女兒還小一個人在家,我苦苦哀求他,到了晚上11點多才讓我走。既然如此,我後來還要再跟被告碰面是因為被告說他房子的資料還沒有給我看,因為我只是想要先做一些生意賺錢養小孩,我後來再跟被告見面,只是為了房子的事情。我後來再跟被告見面被告又說要拿資料給我,當時也是約在通化街,見面之後被告講話都沒有講到重點,也沒有拿資料給我,我就不想理他,我就走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面。我有跟被告說我有一個女兒。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有朋友想要買房子,他要幫朋友介紹。因為我已經不太相信被告說的話,所以我不相信他。這是在第二次見過面之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我就跟被告說等我有空,我最近比較忙,我不太相信被告所言。在我第三次跟被告見面後,被告有再打電話給我,他一直騷擾我,說他要約我見面,約了誰在哪裡等我,我就說我有事情沒有辦法去。所以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拿他所稱的台中房子的資料給我看。他有說過在台中而已,沒有講過詳細地址,但有說區域,只是我忘了,因為我對台中不熟。我到被告在通化街住處,該住處好像是他與他人分租,被告是住在一個小套房,其他間有其他人分租。」等語(參偵查卷第47頁、第88至89頁及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綦詳。
(二)且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之同事韓瑞人、丙○○、陳仕銘分別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我先接到被告的電話,因為我們值班接到電話都會問被告姓什麼,他說他姓林,然後他就問我告訴人是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我跟他說是,他說我們公司是怎麼教育員工的,說他跟他約的時間可以不準時,不用到嗎?我問他有沒有打告訴人手機,他說告訴人沒有接,然後就開始生氣的講,又開始重複說告訴人跟他說的時間難道可以不用到這些話,我跟他說可能是告訴人在忙別的客人的事,他就說其他客人就是人,我就不是,然後一直抱怨,我一直叫他不要生氣,我可以幫他聯絡告訴人看看,他一直不讓我掛電話,就講類似的事,我跟他說我馬上聯絡告訴人,請告訴人回他電話,我就接過被告一次電話而已,被告在電話裡說如果告訴人在10分鐘或半小時內沒有到的話,他就要讓我們店裡沒有辦法做生意,我掛掉被告電話後,我馬上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跟人家約了怎麼不去,不去也要跟對方講一聲,告訴人跟我說不用館他,我跟告訴人說你說不用管他,但是他現在打電話到公司來指責,我們只是值班,沒有必要幫你處理這件事,然後我請丙○○幫我轉達店長陳仕銘說有這樣一件事,但我們店長沒有來問過我這件事。就是被告第二通電話進來,我請丙○○接,我就打電話給店長,我跟店長轉述說告訴人有一個客人,打電話進來,然後跟店長說他有講到要讓店裡沒有辦法做生意這件事,我請店長打電話給告訴人看怎麼回事,後來店長跟我說這件事情他會處理,他會找到告訴人,然後我就去跟丙○○講店長的意思,丙○○跟被告的電話講了大概半小時,掛掉後我們趕快收一收下班,之後也沒有再接過電話,我也不知道他到底長怎樣。」、「我有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我看韓瑞人怎的電話接這麼久,我問他怎麼回事,他就跟我說是怎麼回事,後來我們還是繼續值班,後來電話又想,我接起來是同一個人打來了,說要找徐小姐,他跟我講之前跟韓瑞人講一樣的話,我請韓瑞人找店長出來處理,韓瑞人跟我說店長說已經處理好沒事了,被告說如果我們不把告訴人找出來,他要去抓人,我跟他講說,這是公司電話,不要再打來,而且已經9點多了,我就掛掉電話,被告沒有再打來,韓瑞人本來叫我打給店長,但店長沒有接。我隔天早上又接到被告的電話,而且是打到我手機,告訴人剛好在我旁邊,因為告訴人都沒有跟我講前一天發生的事情,所以隔天接到時,我就跟告訴人說那個人又打來了,我叫告訴人接,直接用我的手機,告訴人跟我說沒事了,他就把對方電話掛掉,隔幾天被告又打到我的手機,跟我說打擾我了,說要請我跟韓先生吃飯,我跟他說不用了,之後就沒再打來。」、「我現職住商不動產臺北安和加盟店店長。在幾個月前有客戶打電話來騷擾,乙○○打電話來跟我哭訴,說對方跟他講知道他家,我叫他趕快去報案,他說他人就在警局,對方有打電話到店裡,是韓瑞人跟丙○○接的,我不知道對方跟我兩位店員講了什麼,他們轉述說,他有跟徐小姐約好要轉介案件,但徐小姐放他鴿子,對方覺得很不舒服,我就說那要請徐小姐趕快跟對方聯絡。」等語(參偵查卷第95至97頁)屬實。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係以「妳看不起我,妳不領情沒關係,如果玩不到妳,我就要玩妳女兒」等言語,傳達被告可隨時對告訴人及其女兒為加害之意思表示,顯已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聽聞之該言語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此觀諸證人乙○○對前揭通話內容亦指證為其本身及女兒的安全,始對被告提出恐嚇罪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受害之過程刻骨銘心,而不時啜泣,堪認被告所為之加害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女兒所在,亦未曾謀面云云,礙難憑取。
(四)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始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多次以前揭話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同一時、地實施,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因不滿告訴人拒絕伊之追求,竟以告訴人及其女之生命、身體為恐嚇,致證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