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被告 顏奕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約定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南,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原告亦以被告違背勞動契約保密約定涉嫌背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與此爭議事件相關之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其間同事、客戶均在臺南地區,如至合意管轄之本院實施訴訟,被告應訴及證人作證勢必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本件兩造分為勞工及法人,並設有專職人員處理相類案件等情,合意管轄對被告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兩造約定:「因本契約孳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固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再者,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路竹區,被告原於原告公司臺南營業處任職,可見被告工作、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高雄、臺南,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臺南,被告任職期間接觸之資料文件均在原告臺南營業處,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南,兩造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調查證據亦較為便利,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顯不影響原告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