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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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宏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
57、8880、9044、9209號)並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間起即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如附表一所示,有犯罪之習慣,其甫於101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4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見 楊勝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N8-23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而停放路旁,即趁機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其將該機車騎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佯稱該機車係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拾得,請警方協尋車主,經警查覺有異,始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㈡於101年4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彩奕彩券商行(負責人甲○○),向店員 葉麗鈴 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元之大樂透、威力彩、今彩539彩券,俟葉麗鈴列印彩券完畢,將上開彩券持於手上確認投注金額是否正確,未及防備之際,即迅速伸手越過櫃臺玻璃隔板,徒手奪取葉麗鈴手上之彩券,得手後旋騎腳踏車逃離彩奕彩券行。嗣經甲○○報警查獲,並從乙○○隨身物品扣得大樂透彩券4張。
㈢於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55許,搭乘 黃東隆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段○○○號龍山商場時,趁黃東隆下車開啟後車廂為其取下腳踏車,未能注意其在汽車內動作之機會,竊取黃東隆放置在車內之50元硬幣5枚(共計2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迅於同日稍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硬幣。
㈣於101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前
,見 林思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且其上插有鑰匙,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現場。
㈤於101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2段162巷百城彩券行(即百城商行)前,請店員 王季姍 為之核對彩券有無中獎,王季姍確認其交付之彩券均尚未開獎後即將彩券交還之。詎料乙○○收回彩券後仍逗留店內,左右張望,乘王季姍不及防備,公然伸手搶奪王季姍面前驗鈔機上共計1,
200元(百元紙鈔共12張)之現金,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王季姍亦立即衝出店外,自該機車後方拉住機車後把手欲阻止乙○○離去,然適逢乙○○加速前駛,王季姍不及握緊該後把手,隨機車前行兩步即放手,於放手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受有左膝(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擦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騎車離去之行為未構成準強盜犯行,均詳如後述)。
二、案經甲○○、黃東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起訴,本院受理後,檢察官認被告於
101年4月9日搶奪之案件,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卷),合於上揭規定,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㈢、㈣均坦承不諱,且承認確實有於前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自彩奕彩券行店員葉麗鈴處取走價值共3,000元之彩券,及於前開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自百城彩券行店內取走現金1,20
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於101年
4月9日在東園街之彩奕彩券行買彩券時,是店員親手將彩券交付給伊,伊向店員說晚點再拿價金過來才離去,後來伊於晚上9點半至10點間有回到彩奕彩券行,但店門已關;伊另於101年4月21日在西園路之百城彩券行,是趁店員不注意時把錢拿走,應僅該當竊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為僅係佯稱購買彩券,讓店員誤信被告所為係「先交彩券再收價金」之交易模式,而陷於錯誤交付彩券與被告,且被告與店員葉麗鈴間並未就彩券有拉扯,可見被告並未對店員施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腕力,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此手法係詐欺而僅有詐欺之犯意,上揭情節均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請改諭知詐欺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係趁店員王季姍兌換彩券整理東西時將現金取走,亦未對王季姍施以不法腕力,僅係竊盜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
㈣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第43頁),核與被害人楊勝馳於及告訴人黃東隆於警詢中、被害人林思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10
1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9至11頁,101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18至19頁、第84至87頁),復有鑰匙1把扣案(本院101年度刑保管字第90
0號)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西園路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16至20頁、第25頁至第28頁,10
1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14至19頁,101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29頁、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未付款而於上開時間取走彩奕彩券行價值3,000元之彩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樂透彩券4張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第28至33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取走上開彩券?其取走彩券之方式是否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⒈證人葉麗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案發當日係伊第一次看
到被告,被告約晚間6時20分許進來店內稱要買大樂透、威力彩、今彩539等彩券各1,000元,總共3,000元,伊將彩券打印完,輕輕拿在手上,與投注機上的金額核對是否正確時,被告突然把手伸過櫃臺玻璃隔板,將彩券拿走,就馬上轉身離開,這整個過程時間很短,沒有拉扯,伊被被告的動作嚇到,來不及反應,後來伊有繞出櫃臺追到店門口叫先生先生,但被告不理會,騎腳踏車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8頁),就彩券係被告自其手中急遽攫取而走,而非其自願交付給被告等節,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一致證述不移,且於本院作證時已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酌以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葉麗鈴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互無仇怨乙節(見本院卷㈡第44頁),衡情,證人葉麗鈴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其前開所證應可採認。是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趁店員葉麗鈴不備而不及抗拒,自葉麗鈴手中急遽攫取彩券,而非葉麗鈴主動交付彩券與被告之情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伊向店員稱晚點給錢,才將彩券拿走,彩券是店員
交給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使店員誤信被告要以「先交彩券再收價金」之交易模式購買彩券,而交付彩券等語置辯,然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其於警詢中先供稱:伊買彩券時有喝酒且身上錢不夠,告知店員晚一點再拿錢給她,店員有同意如此,並親自將彩券先給伊,等伊晚點要拿錢給店員,回到彩券行時,彩券行已關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動手搶,伊有跟對方說晚一點拿給她,因為伊錢不夠,伊要回寶興街拿錢,只差1、2條巷子,彩券是對方拿給伊的,伊後來拿錢給彩券行時,彩券行已關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第
49至5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葉麗鈴作證完畢後,則改供稱:伊當時並無固定居所,有時睡旅社,有時睡網咖,去買彩券時身上帶有5千、6千元,買了大樂透、威力彩、今彩539各1千元,店員親自將彩券交給伊,伊核對金額及號碼後,就直接對店員說我晚一點再拿錢給你,趁店員錯愕之際,沒有等店員回答好或不好,就騎腳踏車走了,當時一時貪小便宜而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就店員葉麗鈴有無同意其先拿彩券後付款,以及其為何向店員要求後付款等重要情節之前後供述,已有歧異,顯有瑕疵可指;且衡以被告與證人葉麗鈴素不相識,已如前述,被告警詢、偵查中辯稱店員同意賒帳之情節,亦與一般商家僅允許熟客賒帳之常情有違;況查證人葉麗鈴到庭結證稱:「(問:一般有客人進入店內買彩券時,付款是發生在拿彩券之前還是之後?)有些人會先拿錢,大部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彩券;(問:當天被告進入彩券行後有曾經表示過他身上沒有錢嗎?)沒有;(問:被告當天是否有曾經跟你表示過希望你先把彩券給他,他晚一點拿錢給你?)沒有;(問:你任職彩奕彩券行期間,有允許顧客賒帳過嗎?)沒有;(問:被告買彩券時,跟你有什麼對話?)被告只有說要買什麼彩券,沒有多說其他的話;(問:從進店裡面至離開被告都沒有多說什麼話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足認證人葉麗鈴並無在未收到價金時,即先將彩券交付顧客的交易習慣,亦無允許客人賒帳之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日除稱欲購買彩券外,亦無其他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辯稱伊有向店員葉麗鈴要求後付款乙節,辯護人辯護稱店員誤信被告要進行「先交彩券再收價金」之交易模式乙節,均未經證人葉麗鈴證實,核屬無據,在在足徵被告所辯以詐欺方式取得彩券之各情節,無非臨訟虛捏,圖以卸責之詞,而辯護人所辯亦無憑據,均不足採認。
⒊復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取走彩券之方式係不畏見聞,公然自證人葉麗鈴手中急遽攫取彩券之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與證人葉麗鈴並無拉扯,其行為仍屬搶奪,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葉麗鈴間無拉扯,非屬搶奪等語,核無理由。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能正確評價自身行為構成特定刑法上之犯罪為必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以為自己所使用手法僅係詐欺,而係以詐欺犯意犯罪等語,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百城彩券行店內驗鈔機上取走現金1,20
0元,旋即騎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王季姍、 蘇聖仁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26頁、第34至38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取走上開現金之情狀為何?該情形係該當竊盜抑或搶奪罪之構成要件?⒈查本案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王季姍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案
發當日被告進入店內,拿著3張彩券請伊對獎,看有無中獎,然該彩券均為長期投注,都尚未開獎,所以伊就將彩券還給被告,被告拿回彩券後在店內停頓駐足,東張西望,忽然伸手拿走櫃臺驗鈔機上的錢,被告伸手時伊正在整理東西,伊沒有料到被告會有此行為,來不及反應,但被告拿走的錢仍在其視線範圍內,所以被告一伸手拿錢,伊馬上就發現而跟著追出去,中間沒有空檔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3頁),核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之情況為驗鈔機置於櫃臺桌上,王季姍就坐在桌前,直視前方桌上物品,被告突然從王季姍左側伸手到驗鈔機,在王季姍面前拿走現鈔,被告隨即奪門而出,王季姍立即發現,抬頭站立起來等情相符,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畫面逐秒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48頁至第159頁),證人王季姍證述情節核屬有據,可堪採認。是本件係被告趁王季姍不及防備,公然掠取驗鈔機上之現金1,200元等情可堪認定。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取走現金時之情狀,該現金1,200元放於王季姍面前之驗鈔機內,係在王季姍視線所及且伸手可得之處,顯仍在王季姍實力支配範圍內,又被告拿取時,未隱匿其動作,其直接將手伸至王季姍面前,實屬公然掠取,再者,王季姍未能阻止被告係因未能預料被告有此動作而不及防備反應,而非對於被告所為全無知覺等情,均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為該當搶奪罪之範疇甚明,核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不覺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取得他人動產,顯有不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未直接對王季姍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王季姍正在整理東西等語抗辯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搶奪罪,容有誤會,顯無理由,無從採認。
㈣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3次竊盜、2次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檢察官原以被告犯竊盜罪後,並有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認應構成準強盜罪,本院就準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惟竊盜罪與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以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具有同一性,且檢察官業於101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陳述、論告,主張被告趁王季姍未予注意而取款之情狀應屬搶奪而非竊盜,是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曾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刑之宣告且經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①被告僅為自己代步方便或物欲貪念,即在短短20日內犯下前揭3件竊盜、2件搶奪犯行,顯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②且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③又其於犯罪事實㈠、㈡、㈢發生後,分別於101年4月3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20日經警查獲到案,歷經警詢、偵訊程序後釋放,本應知所警惕,然其卻屢屢再犯,其在後之犯行可責性較高;④本件被告所竊盜或搶奪而得之金額非鉅,且於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竊得或搶得之物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輕微;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等3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而對犯罪事實㈡、㈤等2件搶奪行為犯後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之態度;⑥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此二則判決雖係解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判斷時需考量因素,然查現行法規將「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於刑之執行前」之修法理由為:按強制工作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等語,是修法理由僅在修改執行時機,以符合強制工作處分原本之目的,是此二則判決尚不因此項修正而不符時宜)。查被告前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多件竊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再對照其歷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在監在押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其自94年12月起,便持續有竊盜犯行,自96年9月起,犯罪頻率漸增,開始於同一月份密集有多件犯行,若非在監執行或正遭羈押,均持續有竊盜或搶奪犯行,於101年3月30日甫假釋出監後,更旋於101年4月3日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罪等5起犯行,及另案1件竊盜犯行,直至101年4月22日遭羈押為止,其犯罪次數甚多;又從被告分別於96年9月7日、98年12月
23日、101年3月30日3次出監所未滿月餘即再次犯罪,且犯罪頻率密集之情觀之,足見犯罪已成被告日常之惰性行為,其顯有犯罪之習慣,而徒刑之執行、假釋之寬典,均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再從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94年至99年初之犯罪型態本以竊盜為主,然自99年以後,開始有搶奪犯行,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愈趨嚴重,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功。茲據被告前揭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足徵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係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各搶奪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規定,僅執行其一。
㈣至扣案鑰匙固屬被告為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
害人林思嘉到庭證稱該鑰匙非伊所有等語,惟查,被告亦供稱該鑰匙非伊所有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鑰匙並非違禁物,是該鑰匙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搶奪百城彩
券行內櫃臺驗鈔機上現金1,200元得手後,被告轉身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之際,經王季姍發覺上前阻止追至門口並抓住被告騎乘機車之後把手,被告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竟以加速騎乘機車逃逸之強暴方式,致王季姍摔倒並受有左膝擦傷瘀血之傷害,乙○○因而趁隙脫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㈡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又查本件被害人王季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未表明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有無提出告訴之意訊問之,王季姍陳稱:「(問:你在警察局與偵查中都沒有想要向被告提告的意思嗎?)當時我沒有想到這個問題,訊問的員警與檢察官都沒有這樣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王季姍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㈤構成準強盜罪,而與此部分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
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足供參酌。故刑法第329條所謂「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罪犯行,辯稱:伊拿到1,200
元就趕快騎車離開,伊沒有看到店員追出來抓到伊機車後把手等語。經查,證人蘇聖仁固於警詢中證稱王季姍有遭被告以機車拖行一段距離跌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15頁),惟查證人王季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把錢拿走,馬上衝出店外追上去,追到店外時,被告人已經騎乘在機車上,機車本來就沒有熄火,伊剛好在被告所騎機車的正後方,伊以雙手握住機車車尾把手,想要握緊時,被告催油門,伊跟著跑兩步就脫手,伊站不穩了,只好放手,放手後就跌倒了,此時才膝蓋著地,從伊拉到機車到伊跌倒之間,只有幾秒鐘,伊追出去的期間被告也都沒有回頭或對伊說話,被告沒有對伊做攻擊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足見證人蘇聖仁所見「拖行」之情形實際上僅為王季姍隨機車牽引向前跑兩步而已;復審酌證人王季姍抓住機車後把手到放手跌倒之間僅歷時數秒鐘,時間極短,且證人王季姍想握緊機車後方把手時,被告即已催油門,二者幾乎是同時發生,又證人王季姍追出握住機車後把手時,身體位於機車車身正後方,恰為機車左、右後照鏡之視線死角,被告未回頭察看等情,被告辯稱其未看到店員抓到機車後把手等語,尚非無據;再被告單純騎車離去,並未對證人王季姍有何衝撞或其他積極傷害證人身體之強暴行為,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被告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之消極掙脫逃逸行為雖對於證人王季姍逮捕及追回贓物之舉動有所妨礙,但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此情形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㈤論罪之搶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被告於101年
4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在上址彩奕彩券商行,向店員葉麗鈴佯稱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大樂透、威力彩、今彩539彩券,使葉麗鈴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彩券與乙○○,詎乙○○取得彩券後並未付款,旋即轉身快步離開店面逃逸,至彩奕彩券行負責人甲○○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麗鈴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大樂透彩券4張扣案為論據。經查:訊之被告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嫌坦承不諱,惟查,葉麗鈴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彩券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葉麗鈴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證人葉麗鈴之證詞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又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案之大樂透彩券4張亦無從證明葉麗鈴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詐欺取得彩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愛真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之素行註:下表「板橋地方法院」所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編號│案由│判決案號│刑度│執行情形│├──┼─────┼───────┼────────┼──────────┤│1│竊盜│本院94年度簡字│拘役30日。│1.編號1、2所示之罪││││第3238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3號裁定分││2│恐嚇│本院95年度易字│拘役20日。│別減刑為拘役15日、││││第1610號││10日,並與編號3另│├──┼─────┼───────┼────────┤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3│竊盜│板橋地方法院95│拘役60日。│度聲減字第4565號裁││││年度簡上字第││定減為拘役30日之刑││││658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4│竊盜│本院95年度易字│拘役50日,減為拘│2.編號4、8、9、11所││││第2661號│役25日。│示之罪,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毒品危害防│板橋地方法院96│有期徒刑3月,減│1944號裁定,合併定│││制條例│年度易字第1104│為有期徒刑1月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號│15日。│定。│├──┼─────┼───────┼────────┤3.編號5、6、7所示││6│竊盜│板橋地方法院96│有期徒刑3月。│之罪,經板橋地方法││││年度簡字第2177││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號││10號裁定,將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7│竊盜│本院96年度易字│有期徒刑5月。│刑1月又15日,並與││││第1734號││已減刑之編號5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編號7││8│竊盜│板橋地方法院96│拘役80日、70日,│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年度簡字第5761│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號│。│4.編號10、12、13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9│竊盜│板橋地方法院96│拘役50日。│聲字第2131號裁定,││││年度簡字第4850││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號││徒刑1年5月確定。│├──┼─────┼───────┼────────┤5.上開各罪應執行刑接││10│竊盜│臺灣高等法院96│有期徒刑3月、3月│續執行,於96年11月││││年度上易字第│、3月,應執行有│30日入監,98年12││││3005號│期徒刑8月。│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11│竊盜│板橋地方法院96│拘役50日。│成累犯)││││年度簡字第7014││││││號│││├──┼─────┼───────┼────────┤││12│竊盜│本院96年度易字│有期徒刑4月。│││││第2913號│││├──┼─────┼───────┼────────┤││13│竊盜│本院97年度簡字│有期徒刑3月、3月│││││第1335號│、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4│竊盜│板橋地方法院99│有期徒刑3月。│1.編號14、15所示之罪││││年度簡字第781││,經本院99年度聲字││││號││第2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2.編號16所示之罪,罰││15│竊盜│本院99年度簡字│有期徒刑3月、3月│金於101年3月30日││││第5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假釋時業已繳清。│││││5月。│3.編號17、1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16│詐欺│板橋地方法院99│罰金5000元、5000│年聲字第3492號裁定││││年度簡上字第│元,應執行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496號│8000元。│期徒刑1年11月確定│├──┼─────┼───────┼────────┤。││17│竊盜│本院99年度簡字│有期徒刑4月。│4.上開5罪,接續執行││││第1334號││,於99年5月11日入│├──┼─────┼───────┼────────┤監,101年3月30日縮││18│搶奪等│臺灣高等法院99│有期徒刑3月、5月│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年度上訴字第│、4月、10月,應│保護管束,觀護結束││││2391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8│日期101年8月12日。│││││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附表二、被告歷次犯行與在監、在押時間對照表註:下表「板院」所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時間(民國)│在監押情形/犯罪│備註(確定判決)│├────────┼────────────┼──────────────┤│94年10月10日│恐嚇│北院95年度易字第1610號│├────────┼────────────┼──────────────┤│94年12月6日│竊盜│北院94年度簡字第3238號│├────────┼────────────┼──────────────┤│95年6月7日│竊盜│板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8號│├────────┼────────────┼──────────────┤│95年6月7日│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至│察勒戒中│││95年7月19日│││├────────┼────────────┼──────────────┤│95年9月4日│竊盜│北院95年度易字第2661號│├────────┼────────────┼──────────────┤│96年2月4日│於臺北分監執行拘役│││至││││96年2月5日│││├────────┼────────────┼──────────────┤│96年3月27日│竊盜│北院96年度簡字第2177號│├────────┼────────────┼──────────────┤│96年5月10日│竊盜│板院96年度簡字第5761號││││(同字號犯罪事實一)│├────────┼────────────┼──────────────┤│96年5月20日│竊盜│北院96年度易字第1734號│├────────┼────────────┼──────────────┤│96年6月2日│竊盜│板院96年度簡字第5761號││││(同字號犯罪事實二)│├────────┼────────────┼──────────────┤│96年7月2日│竊盜│板院96年度簡字第4850號│├────────┼────────────┼──────────────┤│96年8月12日│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至││││96年9月7日│││├────────┼────────────┼──────────────┤│96年9月12日│竊盜│板院96年度簡字第7014號│├────────┼────────────┼──────────────┤│96年915日│竊盜│北院96年度易字第2913號│├────────┼────────────┼──────────────┤│96年9月16日│竊盜│臺高院96年度上易第3005號││(同日犯三罪)│││├────────┼────────────┼──────────────┤│96年9月17日│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至││││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於臺北監獄執行中│││至││││97年6月24日│││├────────┼────────────┼──────────────┤│97年6月25日│於嘉義監獄執行中│││至││││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3日│出監││├────────┼────────────┼──────────────┤│99年1月12日│竊盜│板院99年度簡字第781號│├────────┼────────────┼──────────────┤│99年1月10日│竊盜│北院99年度簡字第589號│├────────┼────────────┼──────────────┤│99年1月16日│詐欺│板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同日犯二罪)│││├────────┼────────────┼──────────────┤│99年3月19日│竊盜│北院99年度簡字第1334號│├────────┼────────────┼──────────────┤│99年3月23日│搶奪等│臺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北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犯││││罪事實一)│├────────┼────────────┼──────────────┤│99年3月27日│搶奪等│臺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北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犯││││罪事實二)│├────────┼────────────┼──────────────┤│99年3月31日│搶奪等│臺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北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犯││││罪事實三)│├────────┼────────────┼──────────────┤│99年4月5日│搶奪等│臺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北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犯││││罪事實四)│├────────┼────────────┼──────────────┤│99年4月6日│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至││││99年5月11日│││├────────┼────────────┼──────────────┤│99年5月11日│於臺北監獄執行中│││至││││99年12月8日│││├────────┼────────────┼──────────────┤│99年12月9日│於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至││││101年3月29日│││├────────┼────────────┼──────────────┤│101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101年8月12日)││├────────┼────────────┼──────────────┤│101年4月3日│本案竊盜││├────────┼────────────┼──────────────┤│101年4月8日│竊盜│板院101年度簡字第3294號│├────────┼────────────┼──────────────┤│101年4月9日│本案搶奪││├────────┼────────────┼──────────────┤│101年4月20日│本案竊盜││├────────┼────────────┼──────────────┤│101年4月21日│本案竊盜││├────────┼────────────┼──────────────┤│101年4月21日│本案搶奪││├────────┼────────────┼──────────────┤│101年4月22日│因本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附表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主文之對照┌──┬───────┬───────┬────────────────────────┐│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20條第│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二之㈠)│1項之竊盜罪││├──┼───────┼───────┼────────────────────────┤│二│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325條第│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追加起訴部分│1項之搶奪罪│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三│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320條第│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之㈢)│1項之竊盜罪││├──┼───────┼───────┼────────────────────────┤│四│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320條第│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之㈣)│1項之竊盜罪││├──┼───────┼───────┼────────────────────────┤│五│事實欄一之㈤│刑法第325條第│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二之㈤)│1項之搶奪罪│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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