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 訴訟代理人 羅景春 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叄仟伍佰肆拾捌萬陸仟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80年7月23日與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開立公司負責承攬伊興建坐落台北縣○○鎮○○○路3之51號遠東世界中心有關電氣、給排水、衛生、消防、空調設備之工程,並由上訴人三群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6項及第19條約定,開立公司與三群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等)應於工程驗收之日起負一年保固責任,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連帶負責無價修復。開立公司等之保固責任係自84年5月1日起至85年4月30日止。詎遠東世界中心之地下三樓於84年10月25日發生火災,致地下四樓之高壓變電站及隔鄰中控室之設備均因而毀損,經鑑定結果,認定火災之起火點係開立公司甫於84年10月21日換修之CMP|SC電容器盤,疑係該批電容器之內部因絕緣不良,造成並聯電容器回路中任一電容器故障,其他並聯電容器所儲存之能量皆流入該故障之電容器上,造成電容器之能量無法釋放,致爆破而引起火災。上開電容器盤係由開立公司選購及裝設,火災係因該電容器盤內部絕緣劣化所致,該公司應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責而應依契約第19條規定,對伊上開因火災受損之設備負無價修復之責任。惟因開立公司未着手修復,伊不得已自行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4598萬2032元,爰依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開立公司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甲○○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開立公司等則以:開立公司承攬遠東世界中心之工程已完成,遠東世界中心建物已出售,並非由甲○○占有使用中,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及處分之權能。且開立公司均依照對造甲○○所指定之廠牌及規格訂購,已盡承攬人之責任,絕無任何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之情事。開立公司於施工完成後,已將系爭工程移交甲○○及其關係企業遠來管理公司(下稱遠來公司)接手管理操作,依約開立公司不負現場操作管理。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使用人員一再發生嚴重之操作錯誤,及未為保養及安全維護所致,伊不負過失責任。且鑑定報告係依甲○○所提供經竄改之電腦資料所為,其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98萬2032元,及自8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超過1774萬3203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餘上訴駁回。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4萬3203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74萬3203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發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3548萬6406元部分,經最高法院維持本院前審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已確定)。故上訴人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48萬6406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歷審之陳述及證據外,補陳略以:
㈠依裕昌公司出具之「客戶反應赴廠處理報告單」及系爭鑑定
報告,可證明本案遭更換之電容器,係因系統問題導致故障,屬設計不足,非電容器絕緣不良、品質不佳所致,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改善為提高設計等級及加強人員訓練,且事故後被上訴人亦變更設計即明。系爭鑑定報告因不知有上開裕昌公司處理報告單維修紀錄及電容器品質檢驗紀錄存在,故不知所更換電容器係新品,且經檢驗絕緣正常,故鑑定報告懷疑電容器內部絕緣不良,係屬誤判。
㈡系爭鑑定報告因採被上訴人重新編造之電腦報表為依據,其
鑑定結果亦不足採。台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僅稱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亦未認定起火原因係因電容器故障或絕緣不良導致。被上訴人並未就開立公司提供之電容器材料不佳為舉證,開立公司即無工程保固書第5條及承攬契約書第20條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情事存在,自毋庸負擔契約或保固責任。
㈢電容器故障與火災間並無因果關係,亦不致引起火災,實係
因現場操作人員未在場值班,亦未即時斷電,致燃燒長達3小時,系爭鑑定報告亦肯定本件係因現場操作人員過失所致,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㈣本件契約或保固書並未排除過失相抵之適用,自應有其適用
,始符合契約真義及工程慣例。遠來公司及其人員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開立公司自不應與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否則即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及其使用人與有過失時,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互相牴觸。
㈤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變更所用之電器設備,更新系統設計
,提高容器等級,增加之費用達655萬多元,足以證明事故的發生,係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系統設計不當所致,非因上訴人工作不良及材料不佳所致,自不在上訴人保固範圍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除引用歷審陳述外,補陳略以:㈠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 王長春 證詞,系爭火災為上訴人施
作電容器品質不良所引起,與台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並無矛盾之處。系爭火災並非設計問題所引起,且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
㈡裕昌公司之驗收品質證明,僅代表足堪使用,為保固責任之
起始前提,不能排除保固期間之隱藏瑕疵,及料材使用持續性之擔保。保固責任於期限內,僅需條件成就,上訴人即應無償回復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上訴人就原故障之電容器為保固更換時,上訴人仍應就瑕疵
負保固責任。縱裕昌公司人員到場更換故障電容器,亦係於開立公司監督下,履行開立公司之保固責任,自屬開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不因而免責。
㈣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系爭電容器燒成灰燼、箱體扭曲程度、及
盤下方電纜燒毀程度,認定第9設備箱CMP-SC電容器盤為肇事主因,並非以電腦報表資料為認定基礎,且報表列印差異,僅略式與詳細之差別,並未變造,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亦曾函覆原審,確認電腦報表之列印與該變受電室起火,並無可資證明起火原因。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遲不繳交再次鑑定費用,已經失權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7月23日與上訴人開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開立公司負責承攬伊興建坐落台北縣○○鎮○○○路3之51號遠東世界中心有關電氣、給排水、衛生、消防、空調設備之工程,並由上訴人三群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6項及第19條約定,開立公司等應於工程驗收之日起負一年保固責任,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連帶負責無價修復,保固責任係自84年5月1日起至85年4月30日止等情,有工程合約及保固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遠東世界中心之地下三樓於84年10月25日發生火災,致地下四樓之高壓變電站及隔鄰中控室之設備均因而毀損,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火災之起火點係開立公司甫於84年10月21日換修之電容器絕緣不良,致引起火災,開立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就此部分,爭執激烈(見本院卷㈠第41至48頁、第54至60頁、第72至74頁、第93至99頁,卷㈡第5至16頁、第35至37頁、第44至46頁、第54至60頁兩造爭點整理狀),而核其兩造之爭點,歸納言之,即何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否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而應由上訴人負修復之責任。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指被上訴人)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指上訴人)保固一年,...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上訴人於84年7月8日所具「工程保固書」有相同之約定,有兩造所不爭其為真正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保固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頁及外放)。是何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兩造各說各話;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自係指驗收完畢後發生者而言,因為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完畢起算,如果沒有驗收,則保固期間永遠無從起算,故驗收完畢並不表示工作沒有不良、材料沒有不佳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自不生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情事,驗收時如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即要求上訴人修補,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准予驗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既已完成驗收,表示並無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自不負修復責任等語,各言之成理。是兩造之真意何在,本院應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觀察確認之。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保固期間係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算,而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係經查明係由於(上訴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則如果驗收時發現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會要求上訴人補正,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准其完成驗收,職是,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工程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瑕疵情形存在,而於驗收(或更換)時,為兩造所不及發現,嗣後因該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瑕疵情形,引發不當之事故時,上訴人即應負修復之責任。如果不是驗收時所潛在不及發現之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瑕疵情形,而係於保固期間,因其他外力原因力之介入而發生不當事故(如火災),則非本件承攬契約及工程保固書所謂之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至為顯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因驗收時所潛在而不及發現之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瑕疵情形存在所致者,負舉證責任。
八、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於84年11月16日由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委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事故原因:依現場變受電室火災情況,其導火點可能為”CMP-SC盤內之電容器所引起」,「事故原因之研判:...該批電容器於事故前即有故障更換情形,...疑係該批電容器之內部因緯度絕緣不良而造成並聯電容器回路中任一電容器故障,...造成電容器之能量無法釋放,致使引起爆破而引起火災事故...電容器故障原因研判:...事後該批電容器已化為灰燼,其品質良否已無從查驗。系統問題:...依現場使用狀況調查,該電容器係用於功率因數改善用,亦無串聯電抗器之裝設,故有可能因瞬間投入電流過大而導致故障。電容器之監控及操作問題:本次事故若因電容器過電流造成過熱及悶燒,應會持續經一段時間後才能將耐燃的乾式電容器與導線引燃,自動監控不足、操作人員未及時發現,導致事故災害擴大」等情,並提出多項「建議改善」之意見,並未論及起火原因係因驗收或更換時所存在之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並指出可能因系統設計,或因瞬間電流所致而及時處理,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警察局「現場勘查紀錄」結論,亦記載「故本案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而未及於何種電氣或係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且據鑑定報告書關於「電容器故障原因研判」所載:「品質問題」:其品質良否無從查驗;「系統問題」:可能A過電壓使用、B過電流使用、C瞬間投入電流過大;「系統保護問題」:本次電容器之保護開關係採用NFB,僅對線路之短路提供保護,並不能提供過載過熱之保護;「電容器盤之監控及操作問題」:自動監控不足,操作人員未及時發現等,有台北縣警察局函及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12至228頁)。足見電容器之所以起火,可能係因A過電壓使用、B過電流使用、C瞬間投入電流過大等外力所致,且因系統保護設計不當,電容器之保護開關只採用NFB,不能提供過載、過熱之保護等,因素至夥,非關電容器之品質問題。雖起火點之電容器業經化為灰燼,無從查驗其品質,但電容器為電力所必備之電氣設備,事關公共安全,故任何生產電容器之廠商,所生產之電容器必定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符合國家標準,乃眾所週知,並有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型錄說明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型錄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及本院前審卷㈠90至94頁),難謂電容器故障原因,係因品質不佳所致,至為明顯。是上訴人抗辯就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台北縣警察局所作「現場勘查紀錄」,均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工程於驗收或嗣後更換時,因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瑕疵存在所致等語,即非無據。
九、本院前審勘驗現場結果略以中控室與中央變電室間有一透明玻璃相隔,可看見中央變電室內之配電盤之箱櫃背面。鑑定人王長春表示:現場配電盤內已加裝快速切斷器,如果有電容器損壞,即可快速切斷電源。原來之設計也是正常,若是比較考究的,就是加裝我們在鑑定書中所建議的等語。鑑定人王長春表示:本件事故起火原因是電容器燒掉引起,一般電容器都有絕緣體,但經過長時間的燜燒之後,絕緣體被破壞變成導體則引燃,另外,設計的等級及管理因素也有關係。是據鑑定人王長春表示:本件事故起火原因雖是電容器燒掉引起,但並未表示其引起是因電容器品質不佳,或係因施工不良所致,且表示電容器都有絕緣體,係經過長時間的燜燒之後(未及時處理),尚包括設計的等級及管理因素,事故後,現場配電盤內並已加裝快速切斷器,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0頁及背面)。鑑定人王長春於本院前審又表示,電容(器)當然會故障,故障原因很多,有品質不良操作不良,都有可能造成。證人 王萬全 亦於本院前審表示:這些都有可能是原因,但火災發生,消防人員到場打火,已把現場破壞掉,無法做精確判斷。王長春又表示,故障不一定會發生火災,因有保護開關等語,已難謂起火原因,係因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之瑕疵存在所致。嗣王長春雖又稱:我們研判電容器品質不良的原因最有可能造成本件事故(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7至21頁筆錄),係其推測之詞,且與其在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中所言,相互矛盾,自非可取。
十、末按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系統為被上訴人委由他人設計,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系統施作,且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之廠牌,使用裕昌電容器,有「工程施工及設備規範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該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故上訴人抗辯稱:電容器共有68組,其中五組電容器曾因瑕疵,經裕昌公司更換新品,並於84年10月21日下午2點至3點50分將大樓斷電,更換新電容器並完成送電、經檢驗性能動作皆正常,遠來公司代表魏進中組長並在場會同更換驗收。當天所更換之五組新電容器,裕昌公司並出具有品質、性能係良好無瑕疵之檢驗證明,否認火災之發生與電容器有關等語,並於本院前審提出證13之保養維修記錄表及證14之電容器檢驗記錄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3至194頁、第206、207頁)。是上訴人抗辯,換新電容器係由裕昌公司所派人員在遠來公司之組長監督下完成,且所換新之電容器,亦係經定作人甲○○選定認可之裕昌牌之電容器,被上訴人又未證明起火原因,係因上訴人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自不用負契約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上訴人又抗辯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變更所用之電器設備,更新系統設計,提高容器等級,增加之費用達655萬多元,足以證明事故的發生,係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系統設計不當所致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將原國產之電容器改用進口產品,兩者差額達386萬9470元〔460萬元(進口電容器價格)減73萬530元(國產電容器價格)〕;又於修復工程中,增加非原設計而於火災後所追加之工程款亦達655萬5千元,有統一發票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
104頁筆錄),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並提出改善建議,足見系爭機電工程系統設計,有諸多瑕疵(鑑定報告書八建議改善參照),其事故原因亦係諸多外力原因所致(鑑定報告七事故原因之研判參照),上訴人之抗辯,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
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48萬6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3548萬6406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敗訴判決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