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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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既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核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伊所興建坐落台北縣○○鎮○○○路三之五一號遠東世界中心(下稱遠東世界)之電氣設備等工程,並由上訴人三群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第二十條(原誤為第十九條,嗣已更正)及第二十一條約定,開立公司應於工程驗收之日起負一年(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保固責任,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上訴人應負連帶無價修復之責。嗣遠東世界地下三樓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燒毀地下四樓之高壓變電室及隔鄰中控室之設備(下稱系爭火災),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火災之起火點係開立公司甫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換修之CMP—SC電容器盤,疑係該批電容器之內部絕緣不良,致爆破而肇災。而上開電容器盤係開立公司所選購及裝設,其因內部絕緣不良而肇生火災,自應由該公司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責,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對伊負無價修復之責任。詎開立公司竟未依伊通知之期限檢修,經伊墊款自行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六元。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該款額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又其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開立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其中電容器等零件設備係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及其指定之廠牌、規格訂購裝設,既無任何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之情事,且於完工後,即移交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接手管理,開立公司並不負現場操作管理之責。不能因被上訴人之設計不良或其使用人員未為保養及安全維護,又一再嚴重操作錯誤,始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即依憑電機技師公會之不正確鑑定結果,令伊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開立公司已完成承作電氣設備等工程,應負責保固一年,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遠東世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發生系爭火災,起火點為地下三樓變電機房第九個設備箱,起火原因為電器設備引燃,該起火設備箱內之電容器乃開立公司甫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因故障而更換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綜觀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及台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相關情狀,參以證人即鑑定人 王長春 之證言,可認遠東世界地下三樓變電機房第九個設備箱之電容器內部因絕緣不良而造成並聯電容器回路中任一電容器故障,其他並聯回路之電容器組所儲存能量皆流入該故障電容器上,造成電容器之能量無法釋放,致使其爆破而引起相關短路事故,因而發生系爭火災,該災害應係開立公司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引致。鑑定報告建議加裝串連電抗器之改善措施建言;及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增(追)加原設計所無之設備,改用進口電容器等措施,均不足證明系爭火災發生與電氣設計問題有關。雖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所憑電腦報表係屬略式,仍不影響其鑑定結果,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函可稽,上訴人辯稱: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難認為有理。開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及工程保固書第五條之約定,就系爭火災損害自應負無價修復之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係遠東世界中之單純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擔任遠東世界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縱遠來公司僱用值班人員未及時發現處理,致系爭火災損害擴大,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無從認該值班人員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令被上訴人負與有過失之責。況系爭契約第二十條所訂「在保固期限內,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由開立公司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等內容,係約定在一定之條件下,開立公司應負無價修復所承攬工程之責,於該約定之條件成就時,開立公司顯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其修復責任。至於電容器品牌固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但開立公司仍須於指定品牌範圍,提供合於通常效用之電容器,乃其提供之電容器竟因品質不佳致發生系爭火災,即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三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六元(未包括利息及已判決確定應剔除部分),應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於債務人依契約應負無過失責任者,應認仍有其適用(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在保固期限內,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由開立公司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等旨觀之,似係課開立公司於保固期間,就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發生之不當情事,應負無價修復其所承攬工程之責;揆其文義是否因此得認已排除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洵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酌,逕憑該約定,認開立公司所負之保固責任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自非允洽。次查鑑定報告事故原因之研判欄經記載:「……⒎電容器故障原因研判:……7-⒊系統保護問題;本次電容器之保護開關係採用NFB,僅能對線路之短路提供保護,而其配合操作使用之電磁接觸器並不能提供過載過熱之保護,……,顯係NFB無法跳脫阻隔其事故之擴大所引致。7-⒋電容器盤之監控及操作問題:……若因電容器過電流造成過熱及悶燒,應會持續一段時間後才能將耐燃的乾式電容器與導線引燃,自動監控不足、操作人員未及時發現,導致事故災害擴大。八、建議改善……」等情綦詳(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五五至五八頁);證人即鑑定技師王長春亦證稱:「本件事故起火原因是電容器燒掉引起,一般電容器都有絕緣體,但經過長時間的燜燒之後,絕緣體被破壞變成導體則引燃,另外設計的等級及管理因素也有關係」等語(同上卷一七○頁),再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開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係依其設計圖及指定品牌施作(同上卷二三頁、上更㈠字卷第二宗四二頁),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增加原設計所無之設備,改用進口電容器等事實,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設計不良有關,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於火災後所為修復追加工程,僅係事後改善措施,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電氣設計無關,殊嫌疏略。又上訴人抗辯:其於承作完成系爭工程後,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正式移交被上訴人接管使用及操作維護(一審卷二四頁),果屬不虛,則被上訴人於建築完成遠東世界後,將部分房屋出售點交予承買人,並保留部分自用。再由遠東世界各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委員會委任遠來公司僱傭員工管理該大樓,及處理相關事務。其相互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各該員工是否非為被上訴人藉以完成管理機電設備及維護操作之使用人?原審於未調查釐清前,遽以被上訴人未擔任遠東世界管理委員會委員,而為遠來公司員工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無庸就此負責之認定,未免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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