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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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 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
林菊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三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群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游淑滿,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對造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開立公司負責承攬伊興建坐落台北縣○○鎮○○○路三之五十一號遠東世界中心有關電氣、給排水、衛生、消防、空調設備之工程,並由上訴人三群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六項及第十九條約定,開立公司與三群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等)應於工程驗收之日起負一年保固責任,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連帶負責無價修復。開立公司等之保固責任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詎遠東世界中心之地下三樓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致地下四樓之高壓變電站及隔鄰中控室之設備均因而毀損,經鑑定結果,認定火災之起火點係開立公司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換修之CMP|SC電容器盤,疑係該批電容器之內部因絕緣不良,造成並聯電容器回路中任一電容器故障,其他並聯電容器所儲存之能量皆流入該故障之電容器上,造成電容器之能量無法釋放,致爆破而引起火災。上開電容器盤係由開立公司選購及裝設,火災係因該電容器盤內部絕緣劣化所致,該公司應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責而應依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對伊上開因火災受損之設備負無價修復之責任。惟因開立公司未着手修復,伊不得已自行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四千五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爰依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開立公司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開立公司等則以:開立公司承攬遠東世界中心之工程已完成,遠東世界中心建物已出售,並非由甲○○占有使用中,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及處分之權能。且開立公司均依照對造甲○○所指定之廠牌及規格訂購,已盡承攬人之責任,絕無任何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之情事。開立公司於施工完成後,已將系爭工程移交甲○○及其關係企業遠來管理公司(下稱遠來公司)接手管理操作,依約開立公司不負現場操作管理。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使用人員一再發生嚴重之操作錯誤,及未為保養及安全維護所致,伊不負過失責任。且鑑定報告係依甲○○所提供經竄改之電腦資料所為,其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甲○○主張,開立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完成後,仍應負保固一年之責任,其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次查遠東世界中心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變受電室中之電氣設備(公共用電)有大量濃煙,並發生一連串爆炸聲,其後產生悶燒,火勢延伸至高架地板,依現場變受電室火災發生之情況,由CMP|SC盤內電容器已化為灰燼,及由箱體各盤之扭曲情形,CMP|SC盤內門及外門,兩端側板較其他各盤為嚴重,經由後側拆除發現其與鄰盤之相連角鐵扭曲情形相當明顯,由盤下方線溝內電纜發現該盤下方電纜受損情形,亦較嚴重,可資確定起火點係在受電室入門後左側第九設備箱即CMP|SC盤。斟酌該批電容器於事故前因故障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更換,於更換四日後即發生此次事故,應係該批電容器之內部因絕緣不良而造成並聯電容器回路中任一電容器故障,其他並聯回路之電容器組所儲存能量皆流入該故障電容器上,造成電容器之能量無法釋放,致使其爆破而引起相關短路事故,因而發生火災,此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自電技坤字第八四一二○七五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系爭火災係開立公司施作不良所致,堪可認定。惟該鑑定報告亦認電容器盤之監控及操作問題係屬災害擴大之原因。故本件火災因操作人員未能及時發現處理,亦為損害擴大之原因,而開立公司係依甲○○所提供之設計圖施作,前述損害擴大原因係系統問題,應屬設計部分,則甲○○亦難辭與有過失之責,與開立公司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甲○○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九條後段規定:於工程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一年期限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開立公司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及因瑕疵給付之加重給付應適用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修復費用,除其中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四十五,合計七萬零二百零四元,甲○○未證明與修復費用有何關連,應予剔除;㈡甲○○修繕時,採用比原來更高級、更昻貴之材料,如加裝抗電器提高電容器等級改用NOKIA進口品等支出四百六十萬元與原設計之國產電容器僅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相差三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部分亦非有據,不應准許;㈢甲○○追加工程進度款三百萬元,變電站改善工程款二筆合計二百零四萬元,排煙系統增設工程變電室十三萬五千元,高低壓配電盤追加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合計六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亦係原設計所無之設備及工程款,亦不應准許。從而甲○○所請求之修復費用中,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餘額為三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六元,而甲○○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責任,是甲○○請求開立公司與三群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三元本息部分,依法有據,超過部分則屬不應准許,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依開立公司及三群公司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開立公司、三群公司其餘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甲○○係主張,開立公司等於約定之保固期間,因發生火災事故致所保固之工程遭燒燬,依契約第十九條規定請求開立公司等連帶支付修復費用。而該條第二項,係約定於保固期限倘有不當情事發生,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由開立公司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等語。契約似約定在一定之條件下,開立公司負無價修復所承攬工程之責任,則於該約定之條件成就時,開立公司是否仍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其修復責任,尚非無疑,甲○○對此亦有爭執,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遽認甲○○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將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減為二分之一,已屬可議。次查開立公司等抗辯稱:電容器共有六十八組,其中五組電容器曾因瑕疵,而交由原廠裕昌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處理,裕昌公司決定更換新品,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至三點五十分將大樓斷電,更換新電容器並完成送電、經檢驗性能動作皆正常,遠來公司代表 魏進中 組長並在場會同更換驗收。當天所更換之五組新電容器,裕昌公司並出具有品質、性能係良好無瑕疵之檢驗證明。否認火災之發生與電容器有關等語,提出證十三之保養維修記錄表及證十四之電容器檢驗記錄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三|一九四頁、第二○六|二○七頁)。並以送鑑定之電腦報表並非真正,伊所提出之電腦報表始為真正,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亦函復電腦報表有差異之中控室部分,須重新審查,前鑑定報告各項結論皆需重新檢討並計算其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六○|六一頁、第六八頁)。開立公司等對於新換裝之電容器既抗辯係新品無瑕疵,非火災發生原因,原審對前開重要防禦方法,疏未審認澄清,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末查原審一方面於理由四之㈠㈢認該換新之電容器之內部因絕緣不良而引起火災,一方面又認定系爭火災係開立公司施作不良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開立公司前開抗辯,換新電容器係由裕昌公司所派人員在遠來公司之組長監督下完成,且所換新之電容器,亦係經定作人甲○○選定認可之裕昌牌之電容器。果真如此,則開立公司是否仍應負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之契約責任,即非無疑,尚待事實審法院詳為勾稽明確認定,以為判斷之基礎。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關於甲○○連帶請求開立公司等之修復費用中超過三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六元本息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或係不能證明係修復費用或係超過原設計之工程款與價款,均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開立公司等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開立公司、三群公司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鼎章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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