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訴人 范羽翔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張丞邦 變更為林文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二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AFV25471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即於111年7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AFV254716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為原第58-AFV254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8月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AFV254716號裁決書(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另行寄予上訴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人提其本件上訴,僅稱:「二、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但……(說明應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應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5頁)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敘述,本院即無從就原判決為審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四、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