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庚○○兼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辛○○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丁○○、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上訴人辛○○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追加之訴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丁○○負擔百分之三十、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丁○○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訴人辛○○八萬六千零一十一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辛○○為肇事次因。則彼二人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主因,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自應依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百分之七十再賠償上訴人。
㈡、關於上訴人庚○○部分:
1、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依其過失程度百分之七十,即應賠償上訴人庚○○一百零五萬元(0000000×70%=0000000),原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庚○○七十五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三十萬元。
2、扶養費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庚○○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爰追加此部分之請求。
⑵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庚○○係被害人 賴明珊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上訴人庚○○年滿六十歲退休以後,被害人賴明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即對上訴人庚○○負有扶養義務。
⑶上訴人庚○○係00年00月0日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即滿五十一歲
。依照內政部編印之「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庚○○應有平均餘命「二五.六一年」。又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年滿六十歲者強制退休之規定。則於上訴人庚○○在一00年十二月六日屆滿六十歲退休時,至少尚有平均餘命「十六年」(100-91=9,25.61-9=
16.61)。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受扶養親屬之每人免稅額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每年所需之生活扶養費,則於上開十六年之平均餘命中,上訴人庚○○得受有總額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之扶養費(74000×16=0000000)。又上訴人庚○○有被害人賴明珊及其弟 賴建豪 等二位子女,被害人賴明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五十九萬二千元(0000000÷2=592000)。
⑷被上訴人所負過失程度百分之七十,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庚○○扶養費損失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000000×0.7=414400)。
3、合計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庚○○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000000+414400=714400)。
㈢、關於上訴人丁○○部分:
1、喪葬費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喪葬費之支出共計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以被上訴人應負過失程度百分之七十計算,應賠償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000000×0.7=193844),原判決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一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元」(000000×0.5=138460),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55384)。
2、精神慰藉金部分;同前述上訴人庚○○關於精神慰藉金之理由,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丁○○三十萬元。
3、扶養費部分:⑴此部分訴之追加之理由及依據與前述上訴人庚○○部分相同。
⑵上訴人丁○○係000年0月0日生,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即滿四十七歲。
依內政部編印之「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丁○○應有平均餘命「三三.0三年」。又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年滿六十歲者強制退休之規定。則於上訴人丁○○在一0四年二月九日屆滿六十歲退休時,至少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年」(104-91=13,33.03-13=
20.03)。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受扶養親屬之每人免稅額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每年所需之生活扶養費,則於上開二十年之平均餘命中,上訴人丁○○得受有總額一百四十八萬元之扶養費(74000×20=0000000)。
又上訴人丁○○有被害人賴明珊及其弟賴建豪等二位子女,被害人賴明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七十四萬元(0000000÷2=740000)。
⑶被上訴人所負過失程度百分之七十,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丁○○扶養費損失五十一萬八千元(000000×0.7=518000)。
4、合計被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丁○○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55384+300000+518000=873384)
㈢、關於上訴人辛○○部分:
1、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辛○○醫藥費損失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看護費一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七元,依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辛○○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000000×0.7=2253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一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辛○○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64381)。
2、機車毀損部分: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準此,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亦得為起訴範圍之追加或擴張,尤其在請求權基礎不變、而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之情形下,更應如是。
⑶關於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其與上揭醫藥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二者
之請求權基礎相同,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故上訴人 於鈞院 於所為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部分,係屬擴張起訴範圍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應為法允許。
⑷準此,對於機車之毀損三萬零九百元部分,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以被
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應賠償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30900×0.7=21630)。
3、估計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辛○○八萬六千零一十一元(64381+21630=86011)。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鑑定意見書、簡易生命表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㈡查本件上訴人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
意見」內容所示:「丙○○...為肇事主因」「辛○○...為肇事次因」,即遽為推論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顯與事實有違,茲將其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一一臚列於后:
⒈據少女辛○○於警訊時供陳其騎乘機車車速為十公里,而依據汽車行駛距離及
反應距離一覽表,辛○○之反應距離為二.○八公尺(見附件一),然據現場圖示,兩車相撞之處(即撞擊點)與煞車痕之間隔約有十公尺,辛○○應有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兩車相撞,依此,足見辛○○未盡注意之能事,至為顯然,故本件車禍,顯係 賴女 無照騎機車橫越馬路,及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闖越所肇致;至於辛○○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偵訊時,雖自承無駕照,然辯稱有注意左右來車,但並未發現有車子行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蓋若辛○○已注意左右來車,不可能看不見被上訴人車自北向南行駛之情狀。而被上訴人確已作煞車之必要防範措施,然因賴女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闖越,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肇事,依此,足認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應為辛○○之違規駕駛行為。
⒉經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第三項駕駛行為項下研
析㈠謂「張車行經加油站出入口前之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卻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觀其語意似認定被上訴人看見辛○○騎機車橫過馬路時,被上訴人猶加速超速行駛,致撞擊賴車,並認被上訴人未採必要措施云云,惟依調查表之圖示,即依被上訴人之煞車痕起點,足見被上訴人係先煞車後,兩車始碰撞,而覆議意見竟認被上訴人預見狀況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且與現存證據、跡證相違;據此,顯見該覆議意見有偏頗、違誤,故本案應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附件二)所認,即賴女無駕照駕駛輕機車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意見,較為正確可採;依此,足認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非在被上訴人丙○○。
⒊綜上所陳,該覆議意見所憑事實既與真正事實不符,顯然不足採信,據此,上
訴人以上開覆議意見書為依據,爭執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即屬無理由。㈡就上訴人庚○○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兩造之爭執亦為兩造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因此,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同前第一點之陳述。
㈢就上訴人庚○○請求給付生活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次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上訴人庚○○爰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給付扶養義務者,應有丁○○、賴明珊、賴建豪三人(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四頁第七行所述:「被害人丁○○...對上訴人庚○○負有扶養義務。」 自明 ),則被害人賴明珊應負擔之生活扶養費應為三分之一,並非如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五頁第十三行所述:「為二分之一」。
⒉再查,被害人賴明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過世,距離其滿二十歲成年
時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尚有二年又六十三天,爰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受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柒萬肆仟元」作計算每年所須之系爭生活費之依據,則被害人賴明珊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拾貳元整,亦應由上訴人所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庚○○於上訴理由中請求給付生活扶養費之主張,有右揭不當之處,懇請鈞長詳查,並據為公平之裁判。
㈣就上訴人丁○○請求給付殯葬費、精神慰藉金之部分,兩造之爭執點亦為兩造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因此,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同前開第一點之陳述。
㈤就上訴人丁○○請求給付生活扶養費之部分,其於上訴理由中請求給付生活扶養費之主張,亦有前開第三點所述之不當,懇請鈞長詳查,並據為公平之裁判。
㈥就上訴人辛○○請求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兩造之爭執點亦為
兩造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因此,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同前開第一點所為之陳述。
㈦就上訴人辛○○請求給付機車毀損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機車之毀損,上訴人辛○○因該機車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案卷(含原審刑事偵查相驗卷)。
理由
一、上訴人庚○○、丁○○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賴明珊致死,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扶養費各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五十一萬八千元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辛○○以機車毀損部分之請求與醫藥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權及基礎事實相同,係擴張起訴範圍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機車之毀壞,上訴人辛○○因該機車之毀損請求賠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業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辛○○就此駁回部分,於上訴中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三段二二0號前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自後側撞及由上訴人辛○○騎乘、其後搭載被害人賴明珊之輕型機車,致賴明珊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辛○○因而受有肋骨挫傷、右腳開放性二裸骨折及頭部外傷併併頭皮撕裂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辛○○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零七元、看護費十三萬六千元、機車毀損三萬零九百元與慰撫金合計一百五十萬元,賠償上訴人庚○○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賠償上訴人丁○○支出喪葬費三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車禍係上訴人辛○○無照駕駛機車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被上訴人之幹道車先行,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闖越,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肇事,為肇事主因,主要過失非被上訴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三段二二0號前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後側撞及由上訴人辛○○騎乘、其後搭載被害人賴明珊之輕型機車,致賴明珊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辛○○因而受有肋骨挫傷、右腳開放性二裸骨折及頭部外傷併併頭皮撕裂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過失,而以前詞辯解,經查被上訴人所行駛方向燈號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相驗卷可考,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辛○○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賴明珊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金馬路前來之狀況,猶貿然行駛,致不慎碰撞上訴人辛○○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使上訴人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足踝及右下肢骨開放性骨折、眼角膜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賴明珊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並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辛○○所受傷害及被害人賴明珊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然上訴人辛○○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雖亦有過失,然上訴人辛○○上開疏失,尚無解於被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有該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案卷可稽,並此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庚○○、丁○○等所受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錢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被害人賴明珊死亡後,上訴人丁○○辦理其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三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有其提出之明細表、估價單、簽認單、繳款收據、發票、收據等可稽。經核其中庫錢五千二百元、銀紙四千八百八十元、往生錢六百六十元、黑香六十元、壽金十元、香三十元、接屍冷凍工人費用一千元、驗屍費一千元、清潔費二百五十元、冷凍費五百元、師公費二千元、誦經費用二千元、照片一千二百元、彰基運屍費二千元、引魂費二千元、壽衣四千元、罐頭籃二千元、出殯運送費七千元、冷藏費三千元、化妝室使用費六百元、靈柩寄存費三百元、供奉費一千元、神位三萬元、格位二萬元、花店費用八萬元、彰基太平間費六千七百五十元、送往殯儀館費用一萬五千三百元、金紙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退冰六百元、樂隊三萬元、誦經團二萬五千元、檢骨費一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於其餘紙厝五千元、大小手巾等一千七百三十元、請師公吃飯一萬五千元,或非善良風俗所必要,或非與殯葬事宜直接有關,均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即應予剔除。其餘尚有重複計算部分,亦應予剔除。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賴明珊因本件車禍死亡,致上訴人丁○○、庚○○橫遭喪女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彼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庚0000年00月0日生、學歷為高等職業學校,上訴人丁○○為000年0月0日生,目前無業,學歷為國小肄業,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高等職業學校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有警局偵訊筆錄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等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庚○○、丁○○主張係被害人賴明珊之父母,被害人賴明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即對上訴人庚○○、丁○○負有扶養義務。並以上訴人庚○○自一00年十二月六日屆滿六十歲退休起算,按平均餘命「十六年」;上訴人丁○○自一0四年二月九日屆滿六十歲退休起算,按平均餘命「二十年」,均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受扶養親屬之每人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庚○○部分:上訴人庚○○為被害人賴明珊之父,係00年00月0日
生,此有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庚○○請求屆滿六十歲即一00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扶養費,此時被害人業已成年,有扶養能力。依內政部統計最新之九十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六十歲之平均餘命為十七點九三年,此有該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庚○○請求自屆滿六十歲即一00年十二月七日起算十六年計算扶養年數,即迄一一六年十二月六日為止(100+16=116),並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受扶養親屬之每人免稅額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每年所需之生活扶養費,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庚○○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賴建豪、 賴珮僥 、 賴泫名 、 賴瑞玲 ,此據有戶籍謄本可稽,並據丁○○陳明,則上訴人庚○○之扶養人連同配偶丁○○合計六人,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六分之一。又被害人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迄一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有二十六點九九年,計算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9*(
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214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庚○○請求自一00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扶養費,自應扣除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六日計十點九九年,扶養費為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9*(8.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110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庚○○請求之滿六十歲以後十六年之扶養費應為十萬四千零四十八元(000000-000000=10404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丁○○為被害人賴明珊之母,係000年0月0日
生,此有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丁○○請求自一0四年二月十日屆滿六十歲時起算扶養費,此時被害人業已成年,有扶養能力。依內政部統計最新之九十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六十歲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一點六六年,此有該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上訴人丁○○請求自六十歲(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以二十年計算扶養年數,即迄一二四年二月九日為止(104+20=124),並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受扶養親屬之每人免稅額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每年所需之生活扶養費,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丁○○除被害人外尚有子賴建豪,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則上訴人丁○○之扶養人連同配偶庚○○合計三人,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三分之一。又被害人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迄一二四年二月九日止三十四點一七年,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為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17*(2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99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丁○○請求自一0四年二月十日滿六十歲起算扶養費,自應扣除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九日止,十四點一七年扶養費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17*(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269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丁○○請求之滿六十歲以後二十年之扶養費應為二十三萬零二十二元(000000-000000=230022)為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前開所述,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庚○○得請求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丁○○部分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0000000+276920=0000000)。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庚○○得請求為十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上訴人丁○○部分為二十三萬零二十二元。
七、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辛○○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對上訴人辛○○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辛○○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辛○○主張其於受傷後,於醫院治療,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零七元,雖提出彰化督教醫院收據、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收據、民生醫事檢驗所收據為佐,經本院核其提出費用證明,其中關於健保給付金額部分,按健保給付額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已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一萬零五百零七元, 李武波 診所一千元,民生醫事檢驗所四百元,合計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原告辛○○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部分:上訴人辛○○主張其於事故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五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時看護費一萬元部分,有彰基護理部證明書一件可稽,堪認此段期間之內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院前有八日,以及出院後休養二個月期間,由其母親、阿嬤輪流照顧,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合計請求十二萬六千元云云,因此等非住院期間,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有何需請看護之必要,故不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辛○○主張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經查上訴人辛○○係000年0月000日生,秀水高工肄業,此有戶謄本、學籍證明書可稽,身受此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高等職業學校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有警局偵訊筆錄可稽,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辛○○傷害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核屬相當,於此範圍應予准許。
㈣、依前開所述,上訴人辛○○原審起訴核屬有據部分合計三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七元。至機車毀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如前所述。
八、綜右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殯葬費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庚○○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辛○○醫藥費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看護費一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七元。訴之追加部分:上訴人庚○○得請求為十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上訴人丁○○部分為二十三萬零二十二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著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經查:被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其方向為閃光黃燈,辛○○之方向為閃光紅燈,被上訴人於警訊自承車速七、八十公里,且現場遺有二十公尺之煞車痕,機車刮地痕、散落物等均者遺留於南下機車專用道內,此有調閱之相驗卷宗所附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顯示辛○○所騎機車由東向西已橫越過金馬路快車道即將通過時發生碰撞,又依同卷所附車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車頭左側與辛○○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足認被上訴人車輛行經加油站出入口前之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卻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已即將完成穿越道路之辛○○機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辛○○騎乘機車(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自有過失,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至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未就被上訴人超速及上訴人辛○○已橫越過金馬路快車道即將通過時情形為審酌,所為鑑定自不可採。被害人賴明珊為上訴人辛○○駕駛機車所附載,亦應承擔辛○○之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認因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故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庚○○九十萬元(0000000×60%=900000);賠償上訴人丁○○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0000000×60%=0000000);賠償上訴人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000000×60%=32190,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庚○○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000000×60%=624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上訴人丁○○十三萬八千零一十三元(000000×60%=138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賴明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 賴金山 ,已受領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其中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為體傷費用,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可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丁○○支付之殯葬費用,其中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上訴人丁○○、庚○○分別受領之七十萬元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自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故上訴人丁○○原審起訴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之理賠金七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後,應為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庚○○所得請求之金額九十萬元,扣除其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七十萬元後,應為二十萬元,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五萬元。
十、從而,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上訴人庚○○二十萬元,上訴人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見原審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五十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庚○○、丁○○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庚○○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丁○○十三萬八千零一十三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利息則為無據,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庚○○五萬元、上訴人丁○○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上訴人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四元,而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庚○○十五萬元、丁○○之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辛○○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尚有未洽,原審為上訴人的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宣示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即行確定,得為執行,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庚○○、丁○○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辛○○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B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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