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上旬或中旬(七日或十二日)止,先後三次分別在桃園縣桃園紙廠右側停車場、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大圳邊等處所,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給予乙○○,嗣經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三時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大發遊樂場查獲乙○○,並扣得甲○○所轉讓之安非他命(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0七公克)而查悉上情後,再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非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予乙○○,安非他命是伊與乙○○兩個人一起去買,一人出一千元,二人一起去拿的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已於警、偵訊中坦述綦詳,且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供證之情節相符合,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中始執另詞翻異前供,顯圖迴卸刑責,已不足予以採信。而查證人乙○○俟於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當初是有人在電動遊樂場問過伊等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當時伊身上沒錢,而甲○○先出錢去買,安非他命是甲○○開車去拿,所以就先放在他那邊,後來伊給甲○○那一千元就是當初甲○○先出錢,伊要償付的安非他命的錢,伊所拿的三次安非他命應該是和甲○○那次一起合買的安非他命云云,所供情節不但迴異於其警訊前詞,又其所供述安非他命係來自於電動遊樂場內他人的兜售,亦與被告甲○○前曾於警、偵訊中供稱其拿給乙○○的安非他命乃是來自於被告甲○○營業計程車時所搭載之男客留下充抵車資的、是一位熟客寄放在被告伊這邊的安非他命等情,亦均不相符合,顯已係屬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詞語,已不足予以採取。此外,本件並有警員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0七公克)扣案資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轉讓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所犯,僅是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亦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至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0七公克),係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