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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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喜洋洋三溫暖」之櫃檯會計,負責結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為清償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傍晚六時許,將早班櫃檯會計交接給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同年月十六日及當日營業額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利用職務之便,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佯稱欲出外購買便當後即行離去。嗣因其他員工發覺有異乃通知經理乙○○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起獲清償貸款後之剩餘贓款三千三百二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經理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已賠償侵占之款項(見卷附之前揭三溫暖之總經理 黃光窓 之 陳明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賠償侵占之款項,上開三溫暖之總經理黃光窓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前揭陳明狀),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