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瓚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訴訟代理人 張福良 住桃園被上訴人乙富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奇岩里三0六巷一九鄰一二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奇岩里三0六巷一九鄰一二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即有業務上往來,上訴人均按月依期給付貨款,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四年三月份及六月份之貨款,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迄八十六年八月份才起訴請求,已罹時效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支票支付明細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十四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貨款以支票支付,惟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並無本件之貨款,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並未罹於時效,再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曾以口頭請求上訴人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三、六月間向其購買坩鍋各一只,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該坩鍋,詎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未經上訴人支付,迭經多次催告及通知均無結果,為此訴請上訴人履行買賣支付價金之義務,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貨品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坩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業已交付貨款,且八十四年
三、六月之貨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訴請求,已罹時效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狀之印章可明,而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核發支付命令,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請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給付二只坩鍋之貨款,合計六萬四千元,其中一只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由第三人 劉家錦 簽收、另一只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 宋阿埤 簽收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貨單、送貨簽認單等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可考,復經証人宋阿埤到庭證實確已收受,參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之筆錄,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貨物之收受與價款之數額,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真正;惟上訴人抗辯貨款已清償,如未清償亦罹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坩鍋二只,其中一只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由劉家錦收受,參前開出貨單可知,被上訴人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該貨款,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五至八月間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傳真函三件及對帳單二件附於原番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可按(原審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間),惟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起訴,未依法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Y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供稱該坩鍋之貨款自該日起算,未罹消滅時效,以及其法定代理人曾以口頭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然查一般買賣,貨到付錢乃常態,如有特約延後付款,應屬特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據此,被上訴人應就此延後請款之特例,負證明之責,其雖以同前之出貨單註明「啟用時開始計費」,惟未舉證以證實上訴人「何時啟用」,逕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為請求付款日而主張未罹時效,洵屬失據,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法定代理人曾以口頭請求上訴人付款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証以□其□,故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宋阿埤收受另一只坩鍋,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訴訟繫屬時,並未超過二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失所依據,並非可取;惟其辯稱貨款已付清,揆前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屬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舉證以實說,惟上訴人並不能提出業已清償系爭貨物坩鍋一只貨款如收據或票據等之確切憑證,是其所辯業已按月依被上訴人請款清償貨款,難以採信。又雖上訴人提出興昌會計師事務所對帳函乙件,用證被上訴人確已承認兩造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然觀之該函於啟始即表明僅係一查帳函,僅供核對兩造間往來帳目之用,不作主張債權債權之依據;且依該函所載僅有兩紙支票之往來紀錄,其金額亦均與系爭貨款不符,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該二紙支票即為支付系爭貨款用途,是其尚難僅以該查帳函即足證明確已清償系爭貨款,再查上訴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支票明細表,就八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亦無一筆金額與本件貨款吻合,並不足取,上訴人抗辯清償事實,既無以證實,要難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就其中八十四年三月間一只坩鍋貨款三萬二千元,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從而,於上訴人應給付超過三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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