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伍 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後,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十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二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外;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台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