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八號、第二四00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第八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而甲○○經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十一月初某日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在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採集其尿液送新竹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發現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一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甲○○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一公克、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其次,被告於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第八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十一月初某日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在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分別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四一九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九九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九九二一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惟被告其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行為,有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為前揭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以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