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慈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慈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址大門後侵入 邱秋娣 之房間內,竊取邱秋娣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男用金項鍊及K金手鍊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邱秋娣於109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為我同
居人 張文德 所有等語,且證人張文德於109年4月8日警詢時亦證稱:上述財物是我所有等語,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當時係前往親舅舅即張文德之家中行竊等語,堪認前開財物應為張文德所有及持有無訛。
㈡又被害人張文德為被告之親舅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張文德之三親等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張文德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證人張文德於109年
4月8日警詢時稱: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是本件親屬間竊盜未經合法告訴,應堪認定。
㈢遭竊之財物為張文德所有及持有,已如前述,是邱秋娣並非
本件之被害人,且邱秋娣與張文德為同居關係,與被告間不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是邱秋娣就本件竊盜而言,並非告訴權人。依上所述,邱秋娣於109年1月22日所提出之告訴,不得認為已經合法告訴甚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邱秋娣於109年1月22月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且邱秋娣與被告之舅父張文德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是事後張文德縱有意宥恕被告,然此僅得為量刑之參酌,仍無礙於邱秋娣已合法之告訴等語,核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親屬間竊盜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原審以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本案已有合法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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