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育司 再審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吳萱誼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5日99年度司促字第1407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持授信契約書、個別約款、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借款人即訴外人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詹皓敏 、 歐章芳 與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復於99年7月2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再審被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授信契約書、個別約款、本票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均係偽造,且再審原告前固有設籍、居住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但98年間因與配偶分居,已自系爭戶籍地址搬出,且於99年6月23日變更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22樓之3,系爭支付命令逕向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系爭戶籍地址送達,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本院錯誤適用法令而核發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又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故當事人對於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乃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尚非再審之訴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㈠本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於99年5月25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
令,於99年6月2日向再審原告該時之系爭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由系爭戶籍地址管理員代為收受乙節,有再審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促字第14078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按戶籍登記址僅係再審原告依戶籍法所為登記,與民法第20
條所定住所尚屬有別,仍須依客觀證據判斷再審原告是否以登記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或有久居於登記戶籍址以為居所之事實,方可認為其住居所地,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得因送達處為戶籍登記址,即當然認定該送達為有效。再審原告稱與配偶感情不睦分居,於98年間自系爭戶籍地址搬出,與其胞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22樓之3一情,據證人即再審原告胞姊 蔡美蓮 到庭證稱:再審原告與其先生的互動不是很和諧,大約98年上半年搬到我那邊跟我一同居住,大概住到一、二年前離開;再審原告之前就會來跟我一起住,只是那段時間都是長期跟我一起住;與再審原告共同居住之地點就是我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22樓之3)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徵諸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5日已將系爭戶籍地址建物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配偶 詹皓閔 名下,有系爭戶籍地址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於99年4月21日至99年9月16日間,復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通訊地址,變更○○○區○○路○段○○○○號22樓之3,有再審原告當庭提出再審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見本院卷第97頁)供參,足證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4月21日起,即無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衡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6月2日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址時,再審原告亦未有任何居住之事實,據證人蔡美蓮證述如前,系爭戶籍地址顯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再審被告徒以99年6月2日時,再審原告仍設址於系爭戶籍地址置辯,洵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支付命令雖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址,然再審原告並
未實際居住於此而無從收受,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該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復系爭支付命令又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送達於再審原告,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未合法送達而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顯非合法。
四、縱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不符,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