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蘭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蘭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伍點玖 伍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蘭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6.320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9593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蘭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
16.320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9593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按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固曾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2案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
4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1號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阿誠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 邱嫌 到案後,坦承所持有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誠』的男子所購得,但邱嫌不知道綽號『阿誠』男子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邱嫌稱都是透過朋友聯絡『阿誠』後再前往交易,並無『阿誠』的聯絡方式,且也未向員警供述與『阿誠』聯絡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無法查證綽號『阿誠』之人的身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305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誠」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6.320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959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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